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岑仲瓊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亞樂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
依法申請備查在案,兩造間曾就系爭社區環境清潔事宜,簽
訂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1萬元,被告負責派駐清潔人員至系爭社區進行清掃
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服務期間非經雙方同
意,任何一方不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經雙方合意後終止。
一方如於他方不利之情形下片面終止本約,應依法負賠償服
務費,計二個月損失之責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突然單
方面發函通知自113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1
3年8月19日函請被告應依前開契約條款辦理,被告雖於113
年8月24日函覆並重申前開終止事宜,然被告所指控內容均
屬不實,原告遂於113年8月26日函請被告依前開約定履行未
經雙方合意片面終止合約之賠償,迄今未獲被告給付,因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事先為任何通知或協商,致原告須短
時間內急需尋找其他廠商並支出費用,顯係在原告不利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
之服務費共計42萬元,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
區管委會報備資料、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
、被告所屬清潔人員上下班簽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3
月3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563040號函、原告匯款明細資料
、被告出具之收據等影本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由本院於
114年6月12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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