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79號
SLEV,114,士簡,67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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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宋雅歆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9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霏」之人指示,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某時許,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霏」,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
份不詳、自稱「楊婷茹」之人,其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迅
捷官方客服」LINE群組並下載「迅捷」APP,可儲值投資股
票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佈局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
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
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7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80,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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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