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李依蘋(原名李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9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0,
218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