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李淑琴即大南木瓜牛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
積欠12萬7,500元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展期 約定書、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