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53號
SLEV,114,士簡,65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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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坤成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
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系統錯誤訂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
晚上6時39分至50分間,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49,987元、4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陸續提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共受有149,963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都有承認,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希望
能按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爭執,
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實際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
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重要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
,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
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
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
963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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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