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義傑
被 告 鍾聖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
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
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需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
費用2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113年6月11日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28
5,000元(其中工資60,590元、零件224,41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128,54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60,590元,合計為189,1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由被告負擔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410×0.369=82,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410-82,807=141,603
第2年折舊值 141,603×0.369×(3/12)=13,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603-13,063=128,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