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廖國棟
許怡椀
被 告 吳永庭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前,因與訴外
人廖國棟(下稱廖國棟)發生爭執,動手攻擊廖國棟及陪同
之訴外人許怡椀(下稱許怡椀),被告此舉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於刑事程序中被告竟顛倒是非
,誣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也在場,並夥同廖國棟、許怡
椀傷害及恐嚇被告,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造成原告受此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與廖國棟發生肢體衝突,致廖國棟受有傷勢,而原告之精
神亦受有痛苦,故主張請求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然廖
國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達到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子女長期照料,導致已難期待回應子女間之親情互動之
情形,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又倘若
認定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一家等無端挑釁所致,應依民
法第217條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
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
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
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傷害及恐嚇被告等情事,因而對其
提起傷害、恐嚇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然查,原告
於另案偵查時曾自陳: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多許
有上來按門鈴,我跟妹妹在家不敢開,妹妹就跟爸爸(即
廖國棟)講說是樓下的阿伯(即被告)按電鈴,爸爸剛回
到家就下去,接著我在樓上就聽到他們兩個在爭執,我覺
得聲音很大聲就跑下去,我下去時他們已經進到被告的陽
台家,大門卡住我就用力推進去,我看到被告拿著刀,手
一直亂揮,爸爸壓住他,但被告一直亂揮,感覺隨時會砍
到我爸,我就跑去壓住被告持刀那隻手,媽媽(即許怡椀
)當時在旁邊,我看到媽媽手上也有流血,我跟爸爸就持
續壓制被告,我有叫被告把刀放下,但他沒有放,一直持
續這動作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勘驗原告妹妹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可見
廖國棟、許怡椀及原告壓制被告在被告住處陽台,原告則
要求被告放下西瓜刀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2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綜
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進入被告住處陽台
,與廖國棟一同壓住被告持刀之手等事實,則被告主觀上
認為原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並因言語及肢體衝
突而感受身心畏懼等情,均非屬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雖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等刑案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是否該當於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
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
之能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
提出傷害等刑案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原告
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及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