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劉○赫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潔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前列劉○赫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孇藀(原名:胡珮君)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赫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劉○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劉○赫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現未滿18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劉○豪、原告陳○潔為原告劉○赫之父
母,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亦有揭露原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劉○豪、原告陳○潔、原
告劉○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以劉○豪、陳○潔、劉○赫等人
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且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前
,即撤回劉○赫為原告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
分,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潔於112年2月初因工作繁忙而有托育之需求,經
友人介紹被告擔任保母,原告陳○潔遂與被告簽立托育期
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托育方式為每週一至
週五早上8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之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0巷0號4樓居所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然被告明知在
托育原告劉○赫期間應注意幼兒安全,竟於112年2月8日下
午1時15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因疏未注意原告劉○赫與
另1名托育之幼兒爭搶玩具而未及阻止,不慎造成原告劉○
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劉○赫因被告上開行為至醫院看診就醫,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540元,後續又因被告行為導致其心理產生陰
影,另支出心理治療費用2,200元。同時劉○赫因本事件造
成心理受創甚鉅,對於其將來成長歷程亦受影響,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原告陳○潔為原告劉○赫之母親,其對於原告劉○赫受到上
開傷勢相當自責,亦明瞭本事件將造成原告劉○赫一輩子
抹滅不去之童年陰影,每每想起此事皆以淚洗面,深深自
責痛苦,故亦須進行心理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赫152,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潔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被告不爭執有過失傷害原告劉○赫之行為,但否認
係故意傷害原告劉○赫,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被告通知原告陳○潔,原告劉○赫係與另位托嬰孩童玩鬧而
受傷,復被告於112年2月9日亦告知原告陳○潔如介意可解
除托育服務契約,惟原告陳○潔及其配偶於112年2月10日
均同意繼續委由被告托育服務,並請被告協助原告劉○赫
冰熱敷退紅腫,足見原告陳○潔已明白原告劉○赫之受傷非
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陳○
潔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
0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此亦僅
認定被告實屬過失傷害行為,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原
告劉○赫甚明。
(二)原告劉○赫雖主張心理治療費用2,200元,然原告劉○赫當
時僅為1歲5個月之幼童,其所受之傷勢僅屬輕微之臉部挫
傷,難認該傷勢有對年幼之原告劉○赫造成心理陰影,故
此部分之花費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無必要;另原告劉
○赫所受傷害既屬輕微,對其侵害亦非情節重大,其亦應
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陳○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劉○赫所受傷勢輕
微,並非屬無法復原或難以復原之傷害,尚難謂情節重大
;且原告劉○赫新任保母托嬰處亦在被告上開居所附近,
似無不敢經過被告居所之可能,故原告陳○潔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潔對被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判處被
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被告亦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
見(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6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劉○赫醫療費用540元部分:
原告劉○赫主張因本事件所受之身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54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兒童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被告
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劉○赫心理治療費用2,200元部分:
原告劉○赫主張因本事件造成其心理產生陰影,需進行心
理治療,共花費2,200元等情,固據提出米露谷心理治療
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劉○赫僅提出上開收據,然依上開收據所開立之
日期為112年11月6日,與本事件已相隔半年有餘,復原告
劉○赫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以證原告劉○
赫進行心理治療之原因確與本事件有關聯且有必要,故原
告劉○赫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劉○赫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劉○赫因本事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勢,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赫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劉○赫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陳○潔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
,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
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
重大。經查,原告劉○赫固遭被告前開行為侵害身體健康
,然原告劉○赫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陳○潔亦未證明
其與劉○赫間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
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
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至原告陳○潔主張因自責懊悔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
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告陳○潔此部分之主張,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5.從而,關於原告劉○赫因本事件受損金額合計為20,540元
(計算式:540+20,000=20,54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劉○赫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劉○
赫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劉○赫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劉○赫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劉○赫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劉○赫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