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彭瓊慧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被 告 梁峻浩
00
何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少附民
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
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設立各對話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以共同遂
行其等犯行,其中被告乙○○擔任控員角色,分別於111年10
月20日至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11樓,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於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期間,該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即上揭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並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依指示各匯
款5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又於111年11月2
日9時54分許、同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至該
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
。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
8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至該犯
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又於111年11月2日9時54分許、
同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至該犯罪組織指
定之人頭帳戶中,共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核與本
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嗣後民
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此修
正不能使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為行為之未成年人溯
及變更為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