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羅美
吳國成
宋玫芳
李明諭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樹交
被 告 林靜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吳國成、宋玫芳、李明諭、楊樹交各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657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