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4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
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
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
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315360元,並約定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5年4月1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8760元,被告僅
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24480元,並 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 納1020元,被告僅繳納22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 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 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 款明細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