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許耀光
劉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專屬管轄性質。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既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16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額新臺幣8,8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許耀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百分之
91.5移轉比例應予剔除,改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並表明其訴之聲明(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之聲明(一)(二)於訴之目的、經濟利益均屬同一,自不
宜分別裁判,爰併予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