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江玗軒即真好吃章魚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3年8月5日,之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書之約
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