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曹蘭地
被 告 TORIALES AGNES SANIC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請原告匯錢給伊母親,金額約新臺幣5,000
元到7,000元,但伊已經還完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35,000元,伊已將該等借款如數
交付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
日到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片
面指述逕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貸5,
000元至7,000元,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逾7,00
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交付逾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其已
陸續將上開7,000元借款還清云云,然被告就所抗辯上開
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之清償抗辯尚難採信,故本件被告仍應返還原告7,
000元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通譯費15 00元),其中152元(計算式:7000/135000×2940=15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