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