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5號
SLEV,114,士簡,5,2025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嗣永
被 告 陳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25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疏未注意,
未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
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楊尚禎,亦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兩車十分接近,原告見被告車輛已跨入壓在快慢車道
分隔白色實線上,遂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
右側車身,原告及楊尚禎均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交通費
、看護費、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用、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67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共危險
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兩車行駛路
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未見被告車輛車體有明顯突然向右機
車道靠近情形,無法看出有無發生碰撞。另本件刑案偵查中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稱卷內
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有關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原告摔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
自小客沿民權路往北市方向行駛,有開方向燈欲靠右往外
側車道,右後方有機車自摔擦撞我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沿民權路
機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當時對方車輛原位於我左側車道
行駛,突然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我見狀就緊急剎車,車輛
就失控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另參本
件刑案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
: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駕駛
車輛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原告騎乘B車
搭載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被告車輛往同方向行駛,「
7時24分49秒」依被告車輛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
為開啟狀態,「7時24分50秒」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分別
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
白實線,可見被告車輛車頭右方向持續閃爍燈,「7時24
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兩車十分接近,原告系爭車
輛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被告車輛車體似靠左滑行再
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件刑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事
發當時被告在原告左側,因被告自左側開方向燈欲靠右變
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兩
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始生本件事故。被告上開答辯,
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13,61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22,94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220,2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9頁),自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醫療用品費含輔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含輔具共17,149元。 原告請求救護車2,500元、急診掛號費1,700元、急診醫療費220元,均未檢附收據以佐其說。另原告檢附12張價格均為140元之電子發票,除金額無從勾稽外,亦無從知悉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自承有未附發票或購買證明之醫材,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各項請求數額之計算式及相對應之證據,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252元、3,399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6頁),自應准許。其餘醫療用品費含輔具之請求,雖據提出12張價格均為140元及1張價格為8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無交易明細可供參酌,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提出12張維康藥局統一發票,其上交易日期及明細均模糊不清、難以核對,亦無從做為原告請求之有利證據,應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2,95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檢附任何單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750元部分業據提出服務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43,8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檢附任何單據。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於本院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共住院1次…。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69日看護費138,000元(計算式:69日×每日2,000元=13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用97,65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檢附任何單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85,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獎金等共損失631,999元。 原告提出手機截圖畫面陳稱其每月薪資85,000元,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另主張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獎金損失等情,應先舉證上開獎金核發與否,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2-1頁),惟依原告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4月30日人福字第1140015656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取得之薪資並未因請假而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2.原告另請求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獎金,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考績不佳,影響升遷而受損害部分,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數次請假去手術、住院、門診、取藥、開庭,導致工作績效考核為負評,身體須持續復健,未來的花費及精神壓力難以估算,精神及身體均承受鉅大痛苦與壓力,請求慰撫金674,1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已逾本件請求之1/3,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專科畢業,已婚,銀行高級資深專員,月收入約8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4年生,小學畢業,已婚,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713,61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74,35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639,256元(計算式:713,611元-74,355
元=639,25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256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