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60號
SLEV,114,士簡,460,202507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傅迪華益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被 告 鄭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TDW-3879號營
業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
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
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
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