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忠海
訴訟代理人 李英明
李英齡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賴瑞珍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林沛旭
複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其中新臺幣7,2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0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賴瑞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97,230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三重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為被告,最後聲明被告
賴瑞珍、三重客運連帶給付原告3,697,230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因同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瑞珍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
,駕駛被告三重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
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石牌路87巷交岔路口,停靠路
旁供乘客上下車時,疏未注意確認原告尚未完成下車動作,
即起步行駛,致原告倒地受傷並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
傷、右手前臂廣泛撕脱性撕裂傷併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
護費、醫材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169,363元,
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35,580元後,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933,783元,本件僅就3,697,230元為一部請求(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並表明各項損害均依上
開比例一部請求)。被告賴瑞珍係被告三重客運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重客運應與被告賴瑞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230元,及自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瑞珍為被告三重客
運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經被告賴瑞珍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過失傷
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賴瑞珍為被告三重客運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50,64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5,485元,一部請求39,68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一部請求醫療費39,684元,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23日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259日看護費725,200元。 2.原告因持續有照護需求,家人已無力負荷,原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受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聘請外籍看護除支出一次性開銷50,400元外,另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平均開銷45,841元,及原告平均餘命6.98年計算,則聘請外籍看護之終身全日照護費用為3,299,478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4,075,078元,一部請求2,914,576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19,600元。其餘期間因原告傷勢為手部,卻以腳部受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為由請求看護費,應予駁回。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23日看護費725,200元部分,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其上醫囑記載「…112年2月7日入院…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因病況於112年5月16日回診後建議專人照護再3個月…」(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認原告請求112年2月7日至112年8月16日,共191日看護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本院審酌現今看護人員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2,8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8,400元(計算式:191日×每日2,400元=458,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至於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受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看護費3,299,478元,及支出一次性開銷50,4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雖記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然於該證明書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氏量表有任一項目失能者)」(見本院卷第62頁),因認上開照護需要應係基於原告年齡滿85歲以上,尚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18,000元,一部請求12,874元。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內已包含特殊材料費,屬重複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自費使用特殊治療處置與特材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使用骨科特材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惟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內已包含特殊材料費37,000元、66元,應係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0,800元,一部請求14,8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院手部外科就醫共20次、外傷特別門診2次,原告住家至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約95元,故交通費為4,180元。其餘前往醫院骨折科4次、耳科5次之交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提出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此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112年2月15日出院後再返回醫院住院1日、至手外科就診11日(112年2月21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9月26日)、外傷特別門診就診1日(113年10月7日),及112年2月17日出院之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請求112年10月7日至耳科就診交通費,雖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惟未舉證證明上開就診科別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而原告請求其餘日數交通費則未提出就診證明,均不應准許。 3.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565元(計算式:((1日+11日+1日)×2趟+1趟=27趟)×每趟95元=2,56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達失能第12等級,並造成生活機能失調、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半夜常因傷口疼痛而輾轉難眠,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一部請求715,220元。 依原告傷勢評估,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妥適。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賴瑞珍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原告下車狀況,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貿然起步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15年生,小學畢業,已婚,退伍軍人,無收入;被告賴瑞珍65年生,高職畢業,已婚,公車駕駛,月收入約7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50,649元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5,58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
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15,069元(計算式:950
,649元-235,580元=715,06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三重客運,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5,069元,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移送後,原告
追加三重客運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
訴訟費用37,630元,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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