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伍家逸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
南(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轉彎,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
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機
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
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受傷至醫院就醫並進行治療,於111年12月15日至114
年6月17日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6,365元。
2.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購買輔具使用,支出共8,912元。
3.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15日送急診並住院,至111年
12月21日出院,期間均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
4.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及回診就醫,計有6個月不能
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657
元,共計需休養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9,942元。
5.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回診就醫或進行復健時,均需
有賴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故請求交通費用20,520元。
6.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診斷後,受有百分之16之勞動能力減
損,故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219,615元。
7.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其身體、心理均嚴重受創
,且後續亦須面對漫長復健療程,迄今均未完全康復,且
因此無法正常工作而遭資遣,請求精神慰撫金1,447,415
元。
8.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持續復健,且就牙齒部分需進行全口矯
正及植牙等療程,共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9.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1,850
元,同時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有受損情況,支出28,800元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禾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56,36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
費用,其中共計52,745元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禾
馨眼科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交附
民卷】第21至23、39頁;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41、213至217頁),而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
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
生後所為處置;復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至原告主張111年12月30日禾馨眼科醫療費用900元、111年
12月31日馬偕醫院牙科810元、112年7月11日馬偕醫院精
神科150元部分,卷內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112年2月3日禾馨眼科1,760元部分,依原告所
提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部分
內容相同,經核算後,應僅有1,430元,故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4,175元(計算式:52,745+
1,430=54,1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予,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醫療輔具費用8,9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輪椅、助行器、凝膠及繃帶
等物,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0頁),復被告亦未爭執此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確需上開物品使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15日送急診並住院,至1
11年12月21日出院,此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等情,固據提出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其上僅提及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
,但未提及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文字內容,是本件
原告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尚屬有疑;復原告另未提出
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證據,是部分之主張,應非有據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89,9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及回診就醫,計有6個月
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9,942元等情。然按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
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院
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有上簽申請公傷病假,並經決行等情,有原告
所提112年3月10日簽及主會辦及核判意見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請公傷病
假,而公傷病假期間亦領有薪水,是原告應無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若仍要求被告賠償,使得原告在休養期間反而可
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5.交通費用20,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
程車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20,52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提
出單據,但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親人接送或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及醫療診所之相對位
置,及原告就醫日期與請求交通費用日期相符,且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1,219,6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至16%,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交附民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
係使用與受法院主多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臺大醫
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就原告所受傷勢參酌相關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
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所為之判斷,復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是上開鑑定結
果應可憑採。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1,657元,
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9至35)。
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
工作內容及時間分配之情況而作為預測,則本院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4%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力
減損14%作為計算基準。另原告雖主張計算始點以111年12
月15日起計算,然觀諸原告所提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申請公傷病假至112年9
月14日,故原告請假期間既無工作,應無計算勞動力減損
之必要。故本件應以112年9月15日起算,算至原告滿65歲
退休之日(即145年8月15日)止。從而,以原告每年薪資
損失53,184元(計算式:31,657×12×14%=53,184,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1,634元【計算方式
為:53,184×19.00000000+(53,184×0.00000000)×(19.000
00000-00.00000000)=1,051,634.0000000000。其中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051,
6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1,447,4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就牙齒
部分需進行全口矯正及植牙等療程,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導致其牙齒兩顆斷裂,是其未來確有進行矯正及
植牙等手術之必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全口矯正
需要180,000元至220,000元、電腦斷層含手術導版需要10
,000元至20,000元、前牙補骨手術需要30,000元至50,000
元、植牙2隻需180,000元至200,000元,故原告請求40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9.財物損失共70,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
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189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1,850元(其中工資10
,000元、零件31,8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
於111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737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0,000元,合計為34,737元。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其
所配戴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用28,88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核屬有據。惟衡情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
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係於110年2
月12日所購買,此有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
失扣除折舊後,應為18,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6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8,858元(計算
式:54,175+8,912+20,520+1,051,634+300,000+400,000
+53,617=1,888,85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據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貿然左轉彎
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依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
告負7成為合理,計1,322,201元(計算式:1,888,858×70
%=1,322,2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眼鏡損壞費用外,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共70,650元,非屬附 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0×0.536×(5/12)=7,1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50-7,113=24,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