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12號
SLEV,114,士簡,41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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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秉豪

被 告 楊長庚

林敬傑


曾璟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長庚林敬傑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昌輝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及技工,並與原告之友人
即被告曾璟濂熟識。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因避震器
故障問題,經原告委託被告曾璟濂,將系爭車輛送至昌輝汽
車商行維修,並自備新的避震器幫浦、面板予被告楊長庚
林敬傑進行更換,詎被告楊長庚林敬傑檢修系爭車輛後,
稱需將該車送至林口維修廠進行電腦校正。未料,被告曾璟
濂將系爭車輛送去林口維修場後,即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路旁
停車格,而置之不理。伊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的避震
器幫浦、面板均已故障損壞。伊有同意被告曾璟濂將系爭車
輛從林口拖回來,但被告曾璟濂稱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被告
3人將系爭車輛放在林口修車廠路旁停車格乙事伊也不知道
。伊原本是打算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出售,
結果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3人修理2年多都沒辦法修好,造
成伊無法順利出售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不能出售市
價3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楊長庚林敬傑、曾璟濂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楊長庚林敬傑答辯略以:其等否認原告有委託其等修
車,其等認識原告,但原告不認識其等,原告是認識技師即
被告曾璟濂,原告是委託被告曾璟濂在111 年3 月底將系爭
車輛拖過來昌輝汽車商行,但不是委託其等修繕,只是借用
電腦測試系爭車輛,並私底下跟被告林敬傑有空幫忙檢查
一下車子,但沒有簽任何維修工單,也沒有談到金額,後來
被告曾璟濂就沒有再回來了,後來就只好先將系爭車輛移至
路邊停車格,一直到111 年8 月底時,被告曾璟濂叫綽號阿
俊的人就帶著停車費單據約8000元找被告林敬傑,要求被告
林敬傑要處理這筆費用及幫忙維修系爭車輛,為了平息紛爭
被告林敬傑才支付8000元停車費,並免費幫忙看一下系爭車
輛狀況。原告提供的中古零件避震器、幫浦其等也都幫忙裝
好了,也沒有跟原告收工資。因為避震器需透過電腦調整,
其等就跟被告曾璟濂說其等只能處理到這邊,但被告曾璟濂
還是不肯將系爭車輛移走,於是其等跟被告曾璟濂說林口有
一個車廠可以幫忙檢查,被告曾璟濂就同意將系爭車輛送到
林口,其等就幫忙派車將系爭車輛於111 年9 月17日拖到林
口的修車廠,後續應該就是被告曾璟濂或原告要跟林口修車
廠處理,與其等無關,其等沒有向被告曾璟濂或原告收費,
還倒貼了停車費8000元及拖車費2000元,還有向林口修車廠
付了零件費5000元等語。
(二)被告曾璟濂則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給我,由伊將該車
車拖去昌輝汽車商行託被告楊長庚林敬傑修理,楊長庚
林敬傑有說說原告將避震器跟冷氣控制面板材料都放在系爭
車輛上,被告楊長庚林敬傑說要5000塊的工資,工資未付
,但沒有說要修多久,也沒有開立維修單,伊有去問過什麼
時候修好,被告楊長庚林敬傑說沒那麼快。後來說避震器
的底盤壞掉要買,到最後被告楊長庚林敬傑系爭車輛沒辦
法設定,要拖去林口設定,並由被告楊長庚林敬傑叫車子
拖去林口的,拖去林口之後就都沒有消息了,當時伊不知道
車子是拖去林口的哪裡。最後我叫拖車將車子拖回去五股
,是原告同意由伊去將系爭車輛拿回來的。系爭車輛到最後
都沒有修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
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
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
6-40頁所示),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長庚林敬傑、曾璟濂於上開時、地有前開
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原告雖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調偵字
第348號)及汽車維修工單,欲證明被告楊長庚林敬傑
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然核上開證據僅證明原告將系爭車
輛委託被告曾璟濂交被告楊長庚林敬傑2人進行修繕,而
被告楊長庚林敬傑2人確實協助將避震器跟冷氣控制面板
等材料安裝於系爭車輛,被告楊長庚林敬傑2人並有告知
被告曾璟濂系爭車輛電腦編碼問題後續其等無力維修,並建
議被告曾璟濂將系爭車輛送至林口其他車廠續行維修,並經
被告曾璟濂同意後將系爭車輛拖往林口其他車廠,惟系爭車
輛最終未能完成修繕,最後再由被告曾璟濂將系爭車輛自林
口拖回五股置放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楊長庚林敬傑、曾
璟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璟濂從林口拖回來五股置放
後,系爭車輛受有任其他損害,系爭車輛本即處於故障之狀
態,而被告楊長庚林敬傑已將避震器、冷氣控制面板安裝
,自無僅憑被告楊長庚林敬傑、曾璟濂未能將系爭車輛電
腦編碼故障情形修復,即認其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曾璟濂既已為原告將系爭車輛自林口取回,又經
原告同意現將該車置放於五股,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綜上
,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
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開
共同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3人共同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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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