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世和
原 告 劉景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詹庭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周嘉緯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
佰壹拾陸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肆
佰壹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乙○○、甲○○負擔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各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
」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 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 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公尺之北新路141巷 口,而於被告丁○○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適有被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林思妤(下稱林思妤),自北新路14 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2巷方向時,亦疏於注意,未 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而與 被告丁○○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被告乙○ ○及林思妤人車倒地,林思妤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林思妤仍於112年3月28日 22時5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共同支付林思妤在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 。於林思妤死亡後,原告共同支付林思妤喪葬費用599,69 0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林思妤之父母,於林思妤過世時 ,原告丙○○為43歲,平均餘命為36.86年,原告戊○○為42 歲,平均餘命為43.54年,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示,新北市112年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26,226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扶養費1,782,447元、應給付原告戊○○扶養費2,263,8 20元。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思妤年僅21歲,原告身為 林思妤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 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四)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丁○○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丁○○、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8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84, 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給付之任 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565,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3,56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 .前兩項給付之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丁○○則以:
1.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丁○○不爭執,但僅應負次要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喪葬費用部分,因 我國一般喪葬費用金額落在30,000元至250,000元,平均 則應為150,000元,故就15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就扶養 費部分,原告丙○○受扶養期間為14.86年、原告戊○○受扶 養期間為20.54年不爭執,但每月花費基準應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收入16,000元為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 為過高,應以每人700,000元為當。
2.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所載,被告丁○○係負「次要肇因」,而被告乙○○則 為「主要肇因」,又被告乙○○為林思妤之使用人,且與林 思妤為情侶關係,林思妤對被告乙○○未成年無照駕駛亦知 情,故本件被告丁○○僅對其次要肇因負賠償責任,其賠償 義務不及於被告乙○○主要肇因之責任,故被告詹庭賠償責 任之範圍僅為百分之10。
3.又被告乙○○、甲○○及丁○○等3人就本件事故應構成不真正 連帶關係,是以3人間應構成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效果。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丁○○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
1.本件事故之責任,被告乙○○、甲○○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丙 ○○退休後之餘命應為11.94年、原告戊○○退休後之餘命為1 8.74年,且原告除林思妤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則原告 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另對以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支出 26,226元做為計算基準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過高,請考量被告乙○○、甲○○之學經歷、工作狀況及經 濟收入等情予以酌減。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丁○○、乙○○之肇事責任應各為一半 ;另林思妤明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讓被告乙○○騎乘機車 搭載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林思妤亦與有過失,故得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及非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 定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04、115至118、130至147頁)等資料查核 明確,且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及非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1號、第462號、 463號宣示筆錄處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在案,有前開判決及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至184、245至247頁);而原告為林思妤之父母等情,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28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丁 ○○、乙○○就其各自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 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許鈞皓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之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思妤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3,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復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00、283至285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 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950元,應 屬有據。
2.喪葬費用599,69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 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 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治喪總明細、聯 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自在 金龍寶塔引薦表、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被告丁○○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主要為辦理喪葬事 宜所致生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佛堂、靈骨 塔、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 葬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林思妤追思緬懷之情 ,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 除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 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準此,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99,845元,應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 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 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 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 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 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育有林思妤、訴外人林思婷等2名子女,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依上開規定可知,2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又原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林思妤應負 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3分之1。復原告丙○○為00年0月0 0日生,原告戊○○為00年00月0日生,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各為43歲、42歲,於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應 有不能繼續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原告名下財產之 現況,暨其等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則原告主張 其等自年滿65歲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林思妤扶 養之權利,自無不合。
⑶原告丙○○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43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36.49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4.49年(計算 式:43+36.49-65=14.49),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26,226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314,712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5,421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0.000 00000+(314,712×0.49)×(11.00000000-00.00000000))÷3= 1,165,42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4.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丙○○請求扶養費1,165,42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戊○○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42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43.32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20.32年(計算 式:42+43.32-65=20.32),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26,226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314,712元,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497,617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4.000 00000+(314,712×0.32)×(14.00000000-00.00000000))÷3= 1,497,61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戊○○請求扶養費1,497,61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林思妤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之痛,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 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967,216元(計算 式:1,950+299,845+1,165,421+1,500,000=2,967,216) ;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3,299,412元(計算式:1,950 +299,845+1,497,617+1,500,000=3,299,412)。(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騎乘B車,夜間於路
口右側綠燈起步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即欲左 轉至北新路182巷,而被告丁○○亦超速駕駛A車駛來,致2 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B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應在起 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如B車於起 駛及左轉前能禮讓A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 被告乙○○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丁○○ 雖負有超速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 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 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之 與有過失程度則以百分之30為適當。
2.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 因,故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丁○○為行 駛中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 不當之違規行為,亦不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 肇因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 駛之情,然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 乙○○所辯,不足採認。
3.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 述,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思妤為B車之乘客,顯見林思 妤係透過被告乙○○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乙○○為林思妤之 使用人甚明,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件 請求自應承擔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 告丁○○則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4.另被告乙○○、甲○○雖辯稱林思妤明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 讓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應依第 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即騎乘B車,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 件事故,被告乙○○騎乘B車,夜間於路口右側綠燈起步左 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則逕行起駛並左轉,始為本 件事故之肇因,復查無證據足認林思妤就被告乙○○騎乘B 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乙節,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自難逕 認林思妤搭乘被告乙○○之B車乙節,對被告乙○○有何過失 行為,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認可 採。
5.綜上,原告丙○○、戊○○對被告丁○○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依此過失比例計算, 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之範圍,就原告丙○○部分應
為890,165元(計算式:2,967,216×30%=890,165,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戊○○部分應為989,824元(計算式 :3,299,412×30%=989,82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丙○○、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範圍則各為2,077,05 1元(計算式:2,967,216×70%=2,077,051,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2,309,588元(計算式:3,299,412×70%=2,309,5 8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亦規定甚明)。再者,乘客向駕駛人及第三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如乘客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額係第三人之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只 能扣除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已領取被告丁○○之A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為原告自承明 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丙○○、戊○○各得向被告丁○○與被 告乙○○請求連帶賠償之890,165元、989,824元,經扣除原 告丙○○、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後,被告丁○○已毋庸負擔賠償責任,剩餘之強制險理賠10 9,835元(計算式:1,000,000-890,165=109,835)、10,1 76元(計算式:1,000,000-989,824=10,176),再應自被 告乙○○賠償之2,077,051元、2,309,588元中扣除,最後結 果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丙○○1,967,216元(計算式:2,0 77,051-109,835=1,967,216)、原告戊○○2,299,412元( 計算式:2,309,588-10,176=2,299,412)。又被告乙○○上 開賠償責任,被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丙○○1,967,216元、原 告戊○○2,299,412元,自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 付原告丙○○1,967,216元、原告戊○○2,299,412元,及均自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甲○○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83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乙○○、甲○○負擔42,88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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