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美梅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沈展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三三八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8號全卷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白哲宇(下稱白哲
宇)共同簽發,為擔保白哲宇對訴外人玉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合公司)債務之用,該債務已經清償,玉合公司亦已
將系爭本票交還白哲宇,但白哲宇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逕自交付予被告;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爰依法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白哲宇對玉合公司債務,而與白
哲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玉合公司,嗣後原告向玉合公司
清償債務後,玉合公司將系爭本票交還白哲宇,白哲宇取
回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現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8號裁定所示票據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0 詹美梅、白哲宇 250萬元 112年8月15日 未記載 0 詹美梅、白哲宇 500萬元 112年8月15日 未記載 0 詹美梅、白哲宇 300萬元 112年8月24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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