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26號
SLEV,114,士簡,32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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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黎翔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振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增
加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8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12年9月11
日7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趁其與原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攝錄其與原告性交時
之性影像(下稱系爭事件),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造成原告重大心理創傷及長期精神困擾而須接受穩定之心
理治療與服藥追蹤,迄今接受心理諮商與身心科治療計22次
,每次費用為3000元,合計支付心理諮商費用66000元,並
為本案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應訊及本案調解程序,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2848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件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於113年2月2日上班途中因處
於病程而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第三人30000元,
應由被告分擔一半金額15000元,並因系爭事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8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意簽署「承諾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2項已就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明確約定為6萬元
,此項條款足證兩造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已有共識
,嗣於同年12月27日,原告因見被告持續協助支付數月以來
的心理諮商費用,出於原諒之意,主動提出刪除上開賠償金
約定,且加註「同意刪除」四字,並於劃記處簽名及簽署日
期,當可認原告實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原告於本
案之請求,違反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另心理諮商費用
66000元之請求,並未提供單據,且相關費用已由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全額補
助,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
告上班通勤途中產生機車交通事故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為原告分擔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收據,且UBER平
台通勤費用計算標準因通勤時段、天氣、乘客需求量等因素
大幅變動,原告所提估算費用顯然無法真實呈現實際支出,
且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律師費用部分,該刑事案件已有
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並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之一切訴訟行為,原告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必要
性,故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攝錄性影像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上開竊錄
影像內容為兩造之性交行為,應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自有
隱私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開無故竊錄行為侵
害其隱私權,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
條、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條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且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
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
辯稱原告業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即被證1)影本為證,而系爭切結書之(二
)項所載被告願賠付原告6萬元之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賠償
等內容,業經劃記刪除,且於末尾處加註「同意刪除」四字
,原告並於其後簽名及簽署日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
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被告因系爭事件與原告合意所為承諾事
項,則系爭切結書(二)項劃記刪除之原因,或為兩造就該
項所載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或為兩造合意內容與其上記載事
項不符,自難僅以刪除系爭切結書前開6萬元心理諮商費用
及精神賠償約定之事實,即認原告有拋棄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
填補為基本原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並禁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重大心理創傷及長期
精神困擾而須接受穩定之心理治療與服藥追蹤,迄今接受
心理諮商與身心科治療計22次,每次費用為3000元,合計
支付心理諮商費用66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石牌鄭身
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前開醫療費用已獲新北家
防中心所補助,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自難認原告確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案調解,數次前
往法院應訊,並支出交通費用2848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UBER平台車資預估費用擷圖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而上開費用估算結果
僅能作為使用者搭乘前之車資參考依據,自難以上開預估
費用計算結果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且原告迄今
並未舉證證明有以上開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而出庭所需
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行使訴訟權利以維護
自身利益所為之必要耗費,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分擔他案賠償金額及律師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於113年2月2日上班
途中因前開疾病致其精神不穩、注意力與判斷力減損,而
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第三人30000元等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心悅身心科診所轉
診單等影本為據,然上開轉診單係於113年2月2日開立,
與系爭事件發生日已相隔數月,且該轉診單係於前開交通
事故發生後開立,實難認前開交通事故確為系爭事件所致
,則前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委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訴訟
程序,並支出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酬金匯款記錄擷圖為憑,然我國民事
訴訟第一、二審均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非必須
委任律師始得為訴訟,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是關於
本案之民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
擇之權,並不因其未委任律師而於調查證據或證據取捨等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前開
委任律師費用,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為費用之
支出,核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攝錄性
影像,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非輕,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有投資、營利及利息所得,而被告
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並有投資及利息
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因上
開不法行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所為
慰撫金請求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向新 北家防中心調取原告之身心科及心理諮商就診紀錄,以證明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心理醫療費用及精神受創情形 ,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6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擴張請求心理治療費用66000元、他案損害賠償金額15000元 、交通費用2848元、律師費用70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 繳納裁判費,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且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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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