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90號
SLEV,114,士簡,29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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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姚誌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9時
起,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300,000元至本件
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存摺影本、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洵屬有



據。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3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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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