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消費爭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消小字,114年度,1號
SLEV,114,士消小,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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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巫健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與被告臺北民權東分公司簽訂變更
會籍合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88元會費加入
被告臺北區健身中心,會籍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
9年9月11日止。原告自109年起4年間多次向被告購買由訴外
李廷威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再於113年11月1日向被告臺
寧夏分公司以每堂1,088元購買48堂個人教練課程,金額
共5萬2,224元(下稱系爭課程),惟系爭課程於被告尚未開
始提供服務前,訴外人李廷威告知其已於114年2月1日離職
而無法再提供個人教練課程服務,已無法依約履行核屬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10點第1項第2款不可歸責原告
事由,原告遂於114年2月4日以臺北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及被告臺北寧夏分公司終止契約,並限期5日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課程之費用,被告及被告臺北寧夏分公司分別
於114年2月6日及2月5日收受該函後,原告僅曾於114年2月1
2日晚間18時33分接獲被告臺北寧夏分公司健身教練部經理
來電詢問是否同意更換個人健身指導教練,經原告拒絕後,
被告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課程之費
用5萬2,224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為可歸責,原告得依健身
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9,000元違約
金,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24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之主張
  系爭課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
之制,置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應屬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課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採不
指定教練制度,被告得提供其他教練上課,被告無可歸責,
原告不得請求全額退費。原告得隨時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得
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
20%手續費後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臺北區健身中心會員,多次向被告購
買個人教練課程,並均由訴外人李廷威服務,其購買之系爭
課程因訴外人李廷威離職,原告於課程尚未開始前已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變更會籍合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6萬1,224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其個人訓練
課程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
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
完成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有不指定
教練之約定甚明,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其指定由特定教
練為其服務,被告既得提供其他教練完成服務,即未因李廷
威教練之離職,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亦非不可歸責消費者之
終止事由。至原告雖主張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可歸責云云,然該條規
定為:「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
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限於
指定教練之情形始有適用,惟本件既已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執此而依據健身教練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10點第1項第2款主張為不可歸責原告
事由,並依第14點規定請求9,000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又依據兩造約定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終
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
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新
臺幣九千元為上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
開約定,原告仍得任意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既已於114年2月
4日以臺北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臺北寧夏
分公司終止契約,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應認契約已然終止。惟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
手續費後退回課程費用,該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避免消
費者任意終止契約影響已支出之作業成本而設,其性質即為
違約金,衡諸被告就系爭課程全未開始提供服務,該違約金
20%之收取過高,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按系爭課
程費用10%即5,222元(計算式:5萬2,224×10%=5,222,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應為4萬7,002元(計算式:5萬2,224-5,222=4萬7,002)。
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其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被告收受後
五日催告期限後之114年2月12日起息,亦為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課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已
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限之制,置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約定指定教練與約定不指定教練,二者之選擇本得於契約
前加以審視,且教練僅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企業化經營之
公司與消費者締約約定不指定教練,並無顯然違反誠信或平
等互惠之處,教練更換亦未影響健身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之
繼續履行。原告對於屬人性之期待,未見諸於契約明文,僅
為定立契約動機,而兩造約定之契約亦本約定仍得任意終止
,並限制違約金上限,自無過度侵害原告權利之慮。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002元,及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即7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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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