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87號
SLEV,114,士小,98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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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游純明
被 告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賴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
案補償款6,081元,合計9,081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揭債務中電信
費請求權部分,因應係以月租方式給付,故性質上為租金,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
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元,及自10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電信費債權係發生於105年時,迄今已經長
達9年,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暨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戶籍謄本(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
28頁)等件為證,被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
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
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
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
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
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電信費3,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
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電信費債權屬租金
性質,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自無可採。
  2.專案補償款6,081元部分:
   原告所稱專案補償款6,081元,實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
行退租門號之補償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償款債權,
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
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
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
張該專案補償款性質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亞太
電信所簽專案同意書(見司促卷第21頁),約定:「本專
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
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償款...
」等語,可知該補償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
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亞太電信之款項,顯見
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亞太電信
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償款既係用以填補亞太電信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
,實質上仍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
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專案補償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
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之時效應均為2年,
而查亞太電信係於105年間通知被告應繳納電信費及專案
補貼款,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費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
可查(見司促卷第23至26頁),復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日
為109年9月11日,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3頁),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電信費
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費用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081元
,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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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