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許怡椀
被 告 吳永庭
訴訟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同大樓住戶,前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10分許,在其
住處大門外,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帶原告下樓後,對三人
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
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們夫妻很兇
,你找一天我跟你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
沒打你一次,我嚥不下這一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
門口堵你們、等著瞧」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時為四
歲,造成身心影響及精神上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在場,被告不當言語僅針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針對原告,縱有對原告造成侵害,其侵害程度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
、訊問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卷宗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依被告所言內容,雖係直接對原告法定
代理人所為,然依當下恫嚇之情事,原告僅為孩童,與父母
同在受此威嚇,其驚嚇仍不能自免。基此,本院衡諸被告侵
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
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