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46號
SLEV,114,士小,946,202507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劉師宜
被 告 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星巴克咖啡廳光明門市洗手間外側
水槽洗手,見原告敲廁所門,因訴外人林吟珊在廁所內,被
告即對原告稱:小姐,廁所有人在使用等語,經原告大吼稱
:干你屁事等語,見原告轉身離去,走向店門口時,持續辱
罵「矮冬瓜」、「殘障」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原
告,以右手揮拳毆打原告左臉(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系爭傷勢位於原告臉上,原告需多花許多時間遮蓋傷勢
,且不敢出門及上課,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被告僅
提醒原告公共廁所現有人使用,即遭原告持續以「矮子」、
「殘障」等歧視性用語公然羞辱,侵害被告名譽權甚鉅,被
告基於防衛名譽權之必要,徒手毆打原告左臉一下,且並非
持武器攻擊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
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防衛名譽權之必要程度,並無
過當,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雙方之資力及工作狀況,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因上開
行為而涉犯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
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原告持續向其辱罵「矮冬
瓜」、「殘障」等語始為前開傷害行為,且原告斯時確曾向
被告為上開言詞,亦經訴外人林吟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
中證述在卷,審酌兩造僅因廁所使用事宜而生齟齬,原告即
於上開時地持續對被告稱「矮冬瓜」、「殘障」等語,且被
告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屬負面評價
之貶抑用語,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然原告
前開辱罵行為固有不當,兩造於言語衝突下,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被告率爾徒手攻擊原告,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顯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自難援引前
開規定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等權利,並考量原告現為學生,名下有利息所得,被告為
五專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名下有汽車,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被告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原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