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22號
SLEV,114,士小,92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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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楊朝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該處
由原告承保且由訴外人林宸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0284元(其中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
5877元,零件費用:81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然B車為舊車
,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零件應依法折舊,保險桿應不用
拆卸,且烤漆費用應含在工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
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其所承保之B車受損,且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2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284元(其中
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5877元,零件費用:8167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
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
B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附近有多處烤漆脫
落及刮擦痕,左前葉子板有塊狀凹陷,左後視鏡亦有裂痕等
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
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
損情形相符,而依前開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系爭
事故係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所致,審酌前開車損情
形,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
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左側車身除碰撞處外,其內
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難認與系爭事
故無關,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
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
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
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則以前開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左前側,或為拆裝工資、鈑修塗
裝,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
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所為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8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16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
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
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3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
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8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6240元及烤漆費用1587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
車維修費用應為22934元(計算式:817元+6240元+15877元=
2293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1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67×0.369=3,0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67-3,014=5,153第2年折舊值    5,153×0.369=1,9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3-1,901=3,252第3年折舊值    3,252×0.369=1,2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2-1,200=2,052第4年折舊值    2,052×0.369=7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2-757=1,295第5年折舊值    1,295×0.369=47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5-47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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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