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895號
SLEV,114,士小,89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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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江苓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
51巷交岔路口時欲轉彎至學府路51巷,竟未禮讓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B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970元;又原告因需
維修B車,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原告無法駕駛B車營業,而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故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20,000元,被告
亦需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
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其印象
中係撞到B車後面,但原告現卻要求賠償B車前面之損害,並
不合理,且當時其時速不到40公里,可見撞擊力道非大,B
車應不會受到這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騎車碰撞B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乙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7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
害,應屬有據。
(二)茲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
,分述如下:
  1.B車修理費用21,970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其修復費用為21,970元(其中工資為8,020元,零件
為13,950元)。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B車直行在學府路上
,於播放時間(下同)00:04時,畫面可見A車在同路段
對向車道最外側,於00:05時,A車自最外側車道左轉,
於00:07時,駛至B車左前方,隨即B車左前方與A車發生
碰撞,被告人車倒地,A車並靠在B輛左前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見,被告
騎乘A車係撞擊至B車左前方,被告辯稱係撞擊至B車後方
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再者,依原告所提
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B車修繕處多為(左)前保險桿、
水箱總成護罩、引擎蓋前端版等位置,其維修項目與B車
在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部位,均為車輛前方等情大致相符
,上載之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上開服務明細表請
求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3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24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4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
11,913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20元,合計為19,933元。
  2.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
車需進廠修理,於維修期間無法駕駛B車營業,共計5日,
且其每日薪資為5,000元,故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及上開
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63至69頁),然本院審
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
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B車之營業支
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主張並未扣
除營業成本,亦未提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結果,自難以原
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所得為準。而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等情,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應較為客觀可採,故於原告
未提出相關營業成本之證據供本院計算之情況下,本件營
業損失應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示標準計算
較為妥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9,865元(
計算式:1,973×5=9,865)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3.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為29,798元(計算式
:19,933+9,865=29,79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8元及自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50×0.438×(4/12)=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50-2,037=1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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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