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9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2,0
74元(包括工資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19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費用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299元(計算式:工資
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4元=22,299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
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19×0.369=2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19-24,509=41,910
第2年折舊值 41,910×0.369=15,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10-15,465=26,445
第3年折舊值 26,445×0.369=9,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45-9,758=16,687
第4年折舊值 16,687×0.369=6,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87-6,158=10,529
第5年折舊值 10,529×0.369=3,8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29-3,885=6,6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44-0=6,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