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7號、第18號、第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主
張連帶給付,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