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慕少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維莘
被 告 林秉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湯紹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范維莘,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固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本件原告為2人,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為明確個人請求金額,而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慕少萍、麥燦文各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分公司(下稱兆豐永和分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原告
麥燦文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而以原告麥
燦文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慕少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被告兆豐永和分行供擔保後,得對原告2人於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兆豐永和
分行遂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麥燦文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原告慕少萍名下之約值市價3000萬元之不動產、股票
及銀行存款等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而原告積欠延遲
貸款本金加利息僅為108萬元,與其等所查封之財產價值,
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因系爭強制執行,使原告2人遭受鄰居
歧視眼光,損害其等名譽,故請求給付原告2人慰撫金各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慕少萍、麥燦文各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係被告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程序
所為之保全債權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且系爭強制執行縱可能間接揭露原告2人之財務狀況,
然並未導致原告2人社會上人格地位降低,且人格與經濟能
力並非正相關,難認原告2人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兆豐永和分行於前揭時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
原告麥燦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慕少萍名下之不動產、股
票及銀行存款等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10月9日士院鳴字113司執全實字
第235號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系爭房屋大門查封照片等
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然被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要屬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法
定程序所為保全債權之行為,顯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而該等行為既屬合法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且個人之財務
狀況或經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與其人格評價
高低有關,則被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自難認係出於詆毀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意所為,亦難逕認該等行為確已貶抑原告之
名譽,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名譽權受損
之事實,則其等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