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劉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國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55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時遭碰撞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537元(包括工資22,271元
、零件11,266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林國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否認被告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原告應提出監視錄影,另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經查,林國銘於警詢時陳述:「我將車輛BHC-3369停放於上
述地,欲取車時發現車輛有碰撞痕跡,調閱影像對造車號為
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可知其充其量僅見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不足
以證明當時被告車輛係被告駕駛。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僅載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未記載交
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
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