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27號
SLEV,114,士小,112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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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坤政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嗣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遷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迄今,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
載被告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然本院函
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處無人應門,而難認被告確實
居住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於114年3月12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
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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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