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嘉展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
座椅上,拾得原告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顏
色:銀翼白色,下稱系爭手機)、市值為新臺幣(下同)7,
9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系爭手機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因被告
侵占之行為,原告除受有系爭手機之損害外,於被告侵占系
爭手機期間,原告無法使用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受有
2.5個月之系爭門號月租費共計248元之損害;後原告雖取回
系爭手機,然因心理因素之考量,將系爭手機丟棄,並以6,
090元之金額購買新手機使用;又原告請假2天以處理本案事
宜,受有薪資損失3,500元;末原告因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
,受有極大痛苦及生活極度不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
述,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當應由原告就
其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手機7,990元及購買新手機6,0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手機,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惟
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已將系爭手機領回(見本院114年度
士小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現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手機領
回,自難認就系爭手機有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稱因心理
因素而將系爭手機丟棄,並購買新手機支出6,090元等語
,然此為原告出於自身理由而為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命被告就此損害負賠償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電信月租費2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手機,而無法使用系爭門號,而
受有系爭門號月租費248元之損害等語。然查,系爭門號
月租費,係原告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而應按月繳
納之固定費用,並非依照得使用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
故無論系爭手機是否受損,原告均須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
信月租費用,上開系爭門號電信月租費用自非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且原告
在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後,原告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換發
SIM卡,繼續使用系爭門號,原告捨此不為,亦無提出無
法使用系爭門號之證據,則原告不使用系爭手機,係取決
於自身理由,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案事宜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500元
等情,然此部分損失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
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至警局處理相關事務,請求被告賠償2日薪資3,500元
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
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42,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