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華祥生
相 對 人 陳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查聲請人就損害賠償等事宜,具狀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而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則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