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黃啟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
民國108年3 月28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均為影本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雖有多次入境
,惟均僅短暫停留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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