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時雋
訴訟代理人 林勉淞
劉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第3行後段:「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
倒數第3行前段:「故本件訴訟費用141,19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本件訴訟費用141,190元均應由被告負
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第3行後
段固記載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惟查本件被告未具狀或以言詞陳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是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記載,係屬誤寫,應予刪除。又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
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倒數第3行前段固記載訴訟費用141
,19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本院已於理由中詳述本件漏水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欄此部分將「被告」兩字誤植為「原告」,應予更正為:「
故本件訴訟費用141,19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書第6
頁事實理由要領欄七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主文。而本判決書主文欄並無錯誤,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