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854號
SLEV,113,士簡,85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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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王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廖方策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址設新北市○○區○ ○○0○0號之北海福座園區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 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不慎撞至路旁橋頭柱(下稱本件 事故),致坐在車內之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 髓病變、頸椎第四五節急性脊髓損傷合併左半身偏癱等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自111年4月16日至114年6月9 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04元。
  2.原告因系爭傷勢,迄今(即114年6月24日)均需全日專人 照護,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每月均固定 聘請看護到院或到家照護5日,一日之看護費用為3,000元 ,其餘時間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實務所認定之看 護費用2,200元計算;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為此共花費40,000元;於11



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其餘期 間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2,200元計算;於112年3 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部分係由原告聘請居家看護, 共花費24,041元,其餘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2,20 0元計算;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部分係由原 告聘請居家看護,共花費7,462元,其餘均由女兒照護, 以2,200元計算;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24日,部分係 由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共花費7,017元,其餘均由女兒照 護,以2,200元計算,共得向被告請求2,093,348元。另原 告因前揭傷勢,終身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原告現為59歲 ,平均餘命為27.47年,故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000元 為計算基準,自114年6月24日以後,尚可請求將來看護費 用,現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
  3.原告因上揭傷勢而造成勞動力減損58%,而本件事故發生 前原告係擔任居家服務督導元,月薪為每月40,000元,又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力減損共受有 2,165,211元之損失。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生活日常均難以自理,有受看 護之需求,無法在自由跑跳行走,衝擊原告人生規劃、人 際關係等,且需頻繁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身心飽受煎 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1,937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致造成上開傷勢,原告應與有 過失。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伙食費部分,因不論有無本 件事故,原告均需進食,故伙食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另 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 )就醫支出之2,246元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三)原告主張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因被告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則此 情與實務上認親友照顧可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並不相同。 又兩造之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高中生,且需住校及 上課,豈能擔任原告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另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未認定原告需終身專人照顧,則原 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縱認有理,亦應依霍 夫曼計算方式計算。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應以國稅局或勞保投保所 載之薪資為準。
(五)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且經濟狀況不佳,本件事故僅為情 為擦撞,縱原告不幸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亦屬機率極低 之偶然,故被告不應負擔過高之慰撫金。另就原告已請領 之強制險1,785,805元部分應予扣除。(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轉彎時不慎撞至路旁橋頭柱,致坐在車內之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警察局 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 證明書、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被告 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爭 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9,5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自111年4月16日至114年6 月9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04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北 榮總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 用收據、門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門(急)診醫療費 用明細、門診較費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3、103至105、331至3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觀諸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其上記載伙食費11,710元、2,195元、11, 710元、10,970元、4,980元、共計41,565元,衡情日常飲 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而有所影響,而原告 提出之收據除無法證明支出情形為何外,亦未釋明上開伙 食費用之項目為何,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得證明原 告有因本件事故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特殊必要性,自難認 與本件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另原告主張113年8月21 日之醫療費用2,246元部分,確與原告所提關渡醫院門急 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中所載費用重疊,此有前開簡易證 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準此,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於扣除41,565元、2,246元後,於65,693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2.看護費用2,093,348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111年4月15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 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9日、113年7月2 9日、114年6月9日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5至27、143、353頁),經醫師診斷後均認原告需有專人 24小時照顧期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4 日至114年6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共計23日、112年4月間共計25日、1 12年5月間共計27日、112年6月間共計26日、112年7月間 共計25日、112年8月間共計26日、112年9月間共計26日、 112年10月間共計26日、112年11月間共計26日、112年12 月間共計26日、113年1月間共計25日、113年2月間共計25 日、113年3月間共計26日、113年4月間共計26日、113年5 月間共計26日、113年6月間共計25日、113年7月間共計26 日、113年8月間共計27日、113年9月間共計25日、113年1 0月間共計24日、113年11月間共計26日、113年12月間共 計26日、114年1月間共計28日,114年2月共計25日、114 年3月共計26日、114年4月共計26日、114年5月共計26日 ,共支出38,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友福居家長 照機構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明細、新北市私立樂舒活 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品佳居家有限公司附設新 北市私立品佳居家長照機構繳費明細聯單(見本院卷第33 5至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3月24日 至114年6月24日止,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雖未 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屬合理,至原告 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2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親友看 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 為合理。是以,自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共計11 88日,扣除上開請求機構看護之694日,剩餘494日,故看 護費用之金額為988,000元(計算式:2,000×494日=988,0 00)。至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24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每月 有請5日看護,每日費用為3,000元,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認屬實,故亦以每日2,000元做為 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⑷再查,原告自陳親友照護部分是由被告及其女兒所為,其 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才高一,現在已經念大一,平常要 上課且要住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後雖又具 狀指稱大部分是其女兒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是本 院考量原告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均為學生,仍需 花費時間上學,應無可能全日負責看護原告;而就被告看 護原告部分,則被告既已付出時間、心力看護原告,原告 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倘可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則有 不當獲利之情況,亦對付出勞力、心力之被告有所不公。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 女兒所確實看護原告之比例、時間等證據資料,故本院審 酌原告女兒現為學生,至多僅能於課後或閒暇之餘等時間 看護原告,大多時間應僅能由被告看護原告,故認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96,400元(計算式:988,000×30%=2 9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將來看護費用1,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終身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原告現 為59歲,平均餘命為27.47年,故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



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4年6月24日以後,尚可請求將來 看護費用,現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 將來看護之必要,該院回復略以:原告目前之體況,無工 作能力,而且維持生活之日常生活能力一部分仍需協助。 該病況於第一年有看護之必要,而且將來很有可能接需要 看護協助生活。是否需要看護在前三年仍需每年鑑定等語 ,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三年後即114年6月9日,至關渡醫院就醫時,仍診斷有需 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8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3年後, 仍無法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 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 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主張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0 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於114年6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59歲,依112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27.47年。準此,以每月26, 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328,423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7.0000 0000+(360,000×0.47)×(17.00000000-00.00000000)=6,32 8,422.63997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7[ 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承前所述,因被告業已負擔部分照護原告之責任,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98,527元(計算式:6,328,423×3 0%=1,898,527,元以下四捨五入),現原告僅一部請求1, 000,000元,應有理由。
  4.勞動力減損2,165,211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



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8%,故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月薪40,000元為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 時,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165,211元等語, 被告則爭執原告薪資應以國稅局或勞保投保所載之薪資為 準。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回覆 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8%等情,有臺大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被告未就此情爭執,則本院即以 此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又經本院調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40 ,100元,復原告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為116,726元,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現閱 卷),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離職,亦有離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於112年僅做2個月之 所得即有116,726元,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月薪為40,0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58%為計算基準,請求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4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 告滿65歲即119年12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6,01 3元【計算方式為:278,400×6.00000000+(278,400×0.000 00000)×(7.00000000-0.00000000)=2,056,013.000000000 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2,056,013元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631,93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 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鉅、堪認其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71 8,106元(計算式:65,693+296,400+1,000,000+2,056,01 3+300,000=3,718,106)。(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 全帶,致其受到嚴重之傷勢,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就此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785,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原告亦未爭執。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93 2,301元(計算式:3,718,106-1,785,805=1,932,301),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2,3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301元 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1日又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 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12,000元),由被告負擔27,1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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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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