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蔡福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張鎮成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兩造因停車問題而生
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號前馬路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
踢擊原告之下腹部,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
等傷害。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410元、交通費用3,0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237,600元(以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9個
月)、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681,015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但對於傷勢部分認為伊只有造成原告頭皮擦傷該
傷勢,原告所受其餘左上腹部、右下腹部鈍傷、血尿、腦震
盪症候群等傷勢,均與本件傷害無關。刑事案件有提上訴,
並就原告所受傷勢爭執,但上訴審已駁回上訴確定。㈠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關於編號2 、4 、5 、6部分應
剔除,其餘編號1及編號3 無意見。㈡交通費用部分,認為原
證7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急診期間部分認為急診室均有醫師、護
理人員在場,故認為沒有由家人照護之必要。另關於出院後
須休養一個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否認有此必要。㈣休養9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證4 並未有任何記載
原告症狀是因為本件傷害所引起,至於原證8 只是稅籍登記
資料,原證9 只是船員手冊,均不足證原告案發前確實有工
作收入。㈤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
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及血尿等傷勢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究
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
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等傷勢:
1、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毆打受傷後,
於翌日(10日)凌晨1時3分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科就醫
,依該醫院於112年2月11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
勢為:「1.腦震盪後症候群。2.頭皮擦傷。」(見附民卷
第19頁);嗣原告再於同日(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57
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科就醫,依該醫院於112年2月11
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疑頭部外傷,左
上腹及下腹頓傷,血尿」(見附民卷第21頁),該二次就
診紀錄前後時間不超過24小時,核原告受傷部位,與被告
攻擊原告之方式,即以腳踢擊原告之下腹部,以及以徒手
毆打原告之頭部之方式相同等情以觀,推估原告所受左上
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等傷
勢,應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而本院一審112年度審
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及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均為類此認定。被告抗辯伊只有造成原告頭皮擦傷該
傷勢,其餘原告所受左上腹部、右下腹部鈍傷、血尿、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勢,均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為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傷害事件又於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
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須休養半年云云,惟原告因憂鬱症
復發、失眠症至林口長庚醫院受傷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2
7日,距離本件傷害事件已逾9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憂鬱
症復發、失眠症與被告112月9日之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原告另提出其於112年11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此亦與被告112年2月9日
之傷害行為逾9個月,原告亦未舉證此頭部外傷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原告主張之112年11
月27日、28日先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診治之
憂鬱症復發、失眠症及頭部外傷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
。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應為:左上腹及
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等傷勢。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述: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410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
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33頁),其中112
年2月13日該筆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70元部分
,其就診科別為「眼科」,核其就診部位與原告因本件傷
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及血尿並無關連,原告亦未舉證此眼科之診治
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故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其就診科別、時間核與原告因本件
傷害事件所受傷勢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及血尿有關連,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3,840元(計算式:4,410元-5
70元=3,84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3,00
5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等傷害,衡情若要求原告於受傷就診
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
用3,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料,急診期間(112
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1日)由親友輪流請假全日照護3日
,爰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6,000元,於出
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爰請求每日按1,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共30日共30,000元,以上共計請求36,000元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提及原告需專人照
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請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
9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薪資26
,400元計算,共9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237,600元之
損失云云,惟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所
需休養期間,該院函覆原告所受該傷勢一般而言以休養1
個禮拜即7天為合理,有該院114年4月23日馬院外醫字第1
1400024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認原告據
此請求7天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
自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薪資調整為26,400元,以此標準
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
為6,160元(計算式:26,400元×7÷30=6,16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
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血尿等傷勢,暨本院函詢淡水
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休養7日等情;兼
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3,005元【計算式
:3,840元(醫療費用)+3,005元(交通費用)+6,16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10,56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