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53號
SLEV,113,士簡,253,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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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健南

訴訟代理人 林冠瑛
被 告 陳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
  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
  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 年6月30
日對被告陳志忠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嗣被告陳志忠
民國112 年7月12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文婷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進行並無影響,
故讓與人即被告陳志忠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前開
訴訟實施權再由承受訴訟人一併承受,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4樓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4樓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以社團法人臺灣
防水技術協進會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方法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
志忠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將系爭4樓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江文婷,並於112年7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被告長期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系爭3樓房屋
自111年2月起浴室開始發生漏水現象,導致屋內燈具損壞,
經委託水電師傅抓漏後,發現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
所致。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被告陳志忠江文婷為配偶關係,且先後分別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管理維護該屋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另因原告長期忍
受前開漏水情形,致使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
應共同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所有權
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
以社團法人臺灣防水技術協進會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方法修繕。(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忠為系爭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
7月12日辦理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江文
婷。其等於111年底接獲鄰居轉告系爭3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
,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經委託水電師傅到系爭4樓
房屋抓漏,並鑿開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壁後,發現係公共污
水管線破裂所致,該水電師傅當下為簡易修繕,然事後始知
該次修繕並未根本解決漏水問題。經其等於113年5月底再次
委請水電師傅修繕,經修繕完成後,現況系爭4樓房屋已無
漏水問題。另補充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鑑定報告只
有推估,而非確實有發現漏水,系爭4樓房屋在113 年7 月1
日時承租人已經搬走,該在屋沒有住人的情形下,沒有用
水就不會漏水,可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並非其等所造成。且
其等現已將本件漏水修復,並無消極不處理漏水之情形,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志忠為系爭4樓
房屋原所有權人,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系爭4樓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文婷,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2月起浴室
開始發生漏水現象,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發
生白華、壁癌、水泥及油漆剝落等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漏
水照片、漏水錄影影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建管處
公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現況還有漏水情形,
故被告應負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鑑定人即臺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後其結果略以:「…3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靠近浴室二個房間牆壁及天花板、浴室門口的牆壁天花板漏
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有無關聯性?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浴室、主臥室、次臥
室(詳附件五.1、7號3樓平面示意圖)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
況已無漏水情形(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2、23、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但3樓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水漬、結晶、管邊有局部塗防水,次臥室天花板有
局部油漆剝落、壁癌,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有局部油漆剝落
、壁癌等有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3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
且4樓浴室已整修過,故僅能依現況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
估漏水之成因,3樓房屋主要滲漏水過的痕跡位置為浴室天
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過的痕跡位置亦為緊靠浴室,主
臥室天花板、牆面滲漏水過的痕跡位置亦為緊靠浴室,其相
對應位置上方水源處僅有4樓房屋浴室(詳附件五.2、1號4樓
平面示意圖),其4樓浴室旁次臥室底部四周有明顯壁癌(詳
附件四、複勘照片19、20、21,表示其浴室牆面有漏水現象
),加上被告說明浴室內牆面管線有更換整修(惟被告未說明
該管線為何種種管線),故本案推估3樓浴室、主臥室、次臥
室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室管線有破損及局部
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已喪失功能,致使4樓房屋浴室長期用
水時,水份會沿管線、防水層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4樓
房屋樓地板(即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
增加造成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涌水,致使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並漫流擴散至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
牆面,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
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匕物苗濕氣帶出與空氣中
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
癌、白華)及造成油漆剝落、潮溼等滲漏水現象。…」(參見
鑑定報告第4-5頁)
(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本件原告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發生白華、壁癌、水泥及油漆剝落等情形,係因系爭4
樓房屋浴室管線破損及局部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已喪失功能
等原因所致。原告雖對該鑑定報告認系爭3樓房屋現況已無
漏水乙節有所質疑,惟衡諸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中立
鑑定機關,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指定之本件鑑定人
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應堪為本件之鑑定
機關,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
並經鑑定人員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用之
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
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爰認鑑定機關所為之
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4樓
房屋系爭3樓房屋於113年9月間仍有漏水情事云云,惟原告
既當庭陳稱其無法負擔聲請補充鑑定費用,除非被告願意負
擔補充鑑定費用,否則其不願再做補充鑑定云云,是本件系
爭3樓房屋於113年9月間是否仍有漏水情事,及其原因無法
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漏水現場照片
,逕認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13年9月間仍有滲漏水情事,
及該等漏水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綜上,由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內浴室現有排
水系統係屬正常,並無漏水之情形。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請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因該
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而已無此必要,自無由允准,應予
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5月底,期間因浴室管線破損及局部防水層有老
化、破損已喪失功能等原因而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先前
受損情形,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自111
年2月起即開始有漏水現象,而被告自承其等於111年底即知
悉系爭3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
,期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志忠未為有效修繕。俟原告於
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志忠仍為系爭4樓房
屋原所有權人,嗣被告陳志忠於112年7月12日僅辦理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江文婷,仍未積極處理
漏水事宜,而被告江文婷遲至112年5月底,始將系爭4樓房
屋漏水修復完成,並經鑑定機關鑑定該屋現況並無漏水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忠江文婷為夫妻關係,且先後為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其等至遲自111年底即知悉系爭4樓房屋
浴室可能有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直至112年
5月底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完成,期間未積極消弭漏水問題
,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上開漏水處所為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且依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
照片所示,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
、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共同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諸本件
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於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2,65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鑑定費用66,150元),本院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原告在111年2月起至被告於113年
5月底將該等漏水修復期間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且原告在112年6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遲至113年5月底鑑定機關完成本件鑑定前
始將本件漏水修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72,650元均應由被告
共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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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