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811號
SLEV,113,士簡,1811,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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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康倫晏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胡忠義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
零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3,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4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
5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方向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
輛車頭與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遭系爭車輛輾壓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等傷害。被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50,978元、交通費用39,469元、物品毀損及看護護理費用
共595,629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4,307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共208,618元、其他雜項費用14,409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及預期未來治療及其他費用24,939元,以上共計2,
148,34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3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藥費用部分,爭執A2自費費用、A3、A4證書費
用、A3至13中醫針傷部及A14美容中心之必要性,因為傷勢
不是在臉部。交通費用部分:請原告說明交通費用支出與本
件之因果關係。損壞物品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受有
該等損害,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需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爭執任我行移位滑墊之必要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
告未證明有休養5個月必要。其他雜項費用部分,爭執與本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其必要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請求未來治療費用或其他費用無必要性。刑事庭有以
100 萬元與原告和解,但當時的意思是指,其他部分要交由
民事庭判決,法院認定有理由的部分再扣除100 萬元。從陳
報狀可見,原告自5 月進入病房、5 月6 日手術後需要休息
、請看護三個月,也就是5 、6 、7 、8 月,也就是從114
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需要休息、請看護,不如原告所
言,需要請看護6 個月。看不出醫囑主張114 年7 月24日後
需要再休息與請看護三個月。因為15-2第2頁並沒有說明要
自什麼時候開始休息與請看護三個月。被告5 月19日的民事
辯論意旨狀有補正汽車的維修單據,上面有記載被告車輛的
煞車是有發生故障,故本案被告的加害程度請鈞院再斟酌。
被告在刑案未抗辯原因,是因為覺得事件既已發生,故善意
與原告和解並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但被告並非故意不遵守
交通規則闖紅燈,而是因為發生煞車故障無法停下,請庭上
審酌慰撫金金額。又本件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00,000元賠
償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
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適有原告由北
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與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原
告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倒地,致原告受有受有右大腿近端股
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
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而被告已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賠償原告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之
過失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實。末查,被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另辯稱:被告並非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闖
紅燈,而是因為發生煞車故障無法停下云云,縱使被告係因
煞車故障無法停下肇事,然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負擔保其所駕
車輛煞車正常、安全無虞之狀態,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及
此,仍難脫免其過失責任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
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50,978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就診日期、部位均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被告抗辯
  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
為不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39,469
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右大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
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
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
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4,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
為不可採。
(三)看護費用及物品毀損賠償等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3,000元共18
日看護費計55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右大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
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傷
害等傷勢,堪認嚴重,暨臺北榮總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上醫囑記載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入院於112年5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暨原告出院後至少需專人照護
3個月,於112年7月24日門診追蹤,右大腿骨骨折尚未癒合
,需要繼續休息與看護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認原告宜專人陪伴照護於112年4月2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住院起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共179日有僱請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
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179日(以每日3,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537,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顯屬無據,並
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淋浴費用11
,600元(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7月26日共29次每次400元
)及受傷期間理髮費用1,150元等情,雖提出沐浴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本院審酌本件於告
已向請求被告給付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如上述
,原告如於受傷期間有淋浴需求,應能選擇於住院期間在病
房內或在家中請看護協助之方式為之,殊無另外沐浴費用必
要。至原告於受傷期間支出之理髮費用,為原告日常生活上
本應自行支出之生活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連,爰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准。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物品毀損費用27,879元等
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物品受損及其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之任何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
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7,000元僱請看護費用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允准。
(四)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307元
醫療用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購買醫療用品項目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被告抗辯部
分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
不可採。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右大腿近
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
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須休養185日無
法工作,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6個月,加計不
固定業務獎金、雇主勞工退休金提繳、三節獎金,共受有20
8,618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右大
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
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等傷勢
,堪認嚴重,暨原告宜專人陪伴照護共179日,認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179日無法正常工作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又依原告提出之所得給付年度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
1)年度於協大報關公司之所得為340,800元(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99頁),惟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共需休養179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依上開薪資扣繳憑單
,原告全年所得為340,800元,即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8,40
0元(計算式:340,800元÷12=28,400元),日薪為947元(
計算式:28,400元÷30=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原
告該年度年所得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
常工作之損失於179日之範圍內即169,513元(計算式:947
元×179=169,513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其他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9元
其他雜項費用損害之事實,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然查,該等費用之發票多為飲食、購
物支出,原告並未詳述其消費項目及此等消費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可採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大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
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等傷勢,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又被告雖抗辯稱:伊並非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
闖紅燈,而是因為發生煞車故障無法停下云云,縱使被告係
因煞車故障無法停下肇事,然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負擔保其所
駕車輛煞車正常、安全無虞之狀態,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
及此,仍難脫免其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原告本係主張被告
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未主張被告故意闖紅燈,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
(八)預期未來治療及其他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
回診,因原告住高雄需往返臺北榮總,爰請求被告賠償113
年1月8日、4月22日、7月22日、12月6日、114年1月20日5次
之往返高雄住處及臺北榮總治療、交通及住宿費用24,939元
等情,原告此項請求實為請求其於上開5日就診之醫療費用1
640元、上開5日往返高雄臺北榮總之交通費共14453元、113
年3月5日交通費用5960元及113年7月22日住宿費用2886元,
共計24,939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近端股
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
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原告確有
復健回診追蹤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至榮總就醫之費用1640元
應予准許,而原告個人往返高雄住處及臺北榮總之交通費(
含由家人開車之油費或搭乘高鐵之費用)共9131元應予准許
,其請求配偶之高鐵費用共5322元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11
3年7月21日旅行社代訂住房費2886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另請求113年3月5日開庭之交通
費5960元,屬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亦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上開5日往返高雄住家與臺北榮總個人支出之交
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10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17,038元【計
算式:250,978元(醫療費用)+34,469元(交通費用)+537
,000元(看護費用)+14,307元(醫療用品費用)+169,513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77
1元(預期未來治療及其他費用)=2,017,038元】,又本件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以先行
賠付1,000,000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1,017,038元【計
算式:2,017,038元-1,000,000元(被告已先行賠付之賠償
金)=1,017,0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除物品毀損賠償賠償費用部分以外
,核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物品毀損
賠償賠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因本件
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物品毀
損賠償賠償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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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