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
幣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被告乙○○
為未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已成年,則經本
院裁定由被告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2年7月
7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馬槽橋彎道時,
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維持適當過彎角度作隨時
煞車之準備,被告乙○○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過彎時駕駛不
當而自摔,A車因而撞及原告丙○○所有、因故障而停放於
馬槽橋上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使B車毀損,原告丙○○因而支出拖吊暨維修費
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4,416元,被告乙○○應賠償原
告丙○○之損害。
(二)又B車受A車撞擊後,因此傾倒進而壓到原告甲○○之左腳,
致使原告甲○○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以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甲○○為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
167,686元(含診所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及往返醫院
交通費用1,955元,且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分別進行二
次手術,出院後須以護具固定各3個月,導致原告甲○○行
動不便,有看護之需,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個月,
因而受有看護費360,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傷害致使原
告甲○○無法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甲○○平均月薪為
39,050元,而其有6個月期間需休養不能工作,共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34,300元之損害;另原告甲○○本身右腳有
小兒麻痺,但左腳正常,原本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左腳,
卻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腳傷勢嚴重,且經歷多次手術及須長
期復健,造成原告甲○○身心受到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另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導致受有勞動
力減損約3%,依原告甲○○每月薪資39,050元計算,應受有
212,150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
(三)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
○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63,9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254,4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A車,但其於騎乘A
車時,並無任何其他違規事項,係因為意外而自摔,其對
於自摔事故並無預見,更對於自摔事故發生後,A車會撞
及B車,及B車會壓到原告甲○○等情事無預見可能性,因此
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存在。且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丙○○違規停放B車,而中斷被告乙○○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丙○○違規停車方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
(二)再者,被告乙○○無照駕駛雖係違反行政法規,然此非得以
認定其所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乙○○之過失
責任仍應具體認定;縱認被告乙○○對本件事故存有過失,
但B車係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
放置任何故障警示牌,亦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乙○○對原告丙○○主張過失相抵,及原告丙○○亦需對於
原告甲○○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甲○○主張部分: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應為167,136元,因原告甲○○主
張醫療費用其中150元為重複計算,其中其中預估繳費金
額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
,於扣除該2項費用後,應為167,136元,故扣除後就此部
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1,95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親屬代為看護之證明
,或至少釋明確有受親屬看護之事實存在,況原告甲○○於
治療系爭傷害期間,除病假外,仍依舊正常上班工作,難
認有看護之必要,縱認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
要,但原告甲○○並無間斷工作,顯見其行動無有不便,故
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甲○○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
,作為親屬看護之計算標準,應非允當。又原告既仍有上
班,則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非無疑。
4.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甲○○拒絕給付鑑定費用而未進行
鑑定,則其主張勞動力減損212,150元,誠屬舉證未盡,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乙○○現仍就讀高中,尚無經濟能力,
且其無照駕車並非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而
被告丁○獨自扶養被告乙○○,需負擔家中生計,懇請酌減
慰撫金。
(四)原告丙○○主張部分:
原告丙○○將B車違規停在人行道之行為,實屬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因,原告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本件
事故發生後,B車是否有拖吊之必要,原告丙○○應說明,
又原告丙○○僅提出報價單,而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無
法得知原告丙○○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且B車之維修費用應
扣除折舊。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
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馬槽橋彎道時不慎自摔,A車因而撞及原告
丙○○所有、因故障而停放於馬槽橋上人行道之B車,而B車
受A車撞擊後,因此傾倒進而壓到原告甲○○之左腳,致使
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相符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長順拖吊車有限公司拖吊單、猛車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9至71、75至7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90、95至107頁),且被告
亦未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我停好車後走到一旁看風景,
之後忽然聽到有摔車聲音,我一回頭看,看見被告乙○○駕
駛A車自摔,接著A車再撞到一旁路旁的B車,B車再滑過來
撞到我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丙○○於
警詢時陳述:我將B車停在竹子湖路旁馬槽橋之人行道上
,後來見被告乙○○駕駛A車沿竹子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來,接著A車自摔左倒滑行,A車撞上人行道上,並與B
車發生碰撞後,再壓到原告甲○○之左腳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86頁),復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然被告乙○○駕駛A車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因自身因素
導致失控自摔,隨後撞擊B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仍疏於
注意,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係有過失甚明。復
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
果,亦認定被告乙○○無照駕駛且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
123361029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結果及原告
甲○○所受系爭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
由。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乙○○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丙○○
違規停放B車,而中斷被告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
語。然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
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
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
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
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
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
,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
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
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則原
告丙○○之B車雖然停放在人行道上,此舉雖會影響行人通
行之空間,然原告丙○○並無法預見會有其他車輛失控撞至
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又被告乙○○駕駛A車失控摔倒後恐
撞至路旁之車輛或行人等情,應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
預見,並未逸脫被告乙○○所造成之危險範疇,自無法認原
告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為獨立新介入之行為,阻斷被
告乙○○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
所辯可採。
(三)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應就被告乙○○造
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167,68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3月28日,已支出手
術、治療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157,136元,另購買膝關
節護具共10,55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蔡嘉哲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65、69至71頁),而被告僅爭執醫療費
用其中150元為重複計算,其中預估繳費金額400元之單據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150元之收據,且400元費
用部分僅有門診繳費單,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之收據,故
應扣除550元。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167,136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甲○○主張交通費用1,955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
,共支出交通費用1,955元等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被告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3.原告甲○○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4,3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需休養共6個
月,而其平均月薪為為39,05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4,3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甲○○於112年9月15日及113年1月9日先後進行二
次手術,手術後需各休養3個月,似非記載原告甲○○於本
件事故發生日起即需要休養3個月,合先敘明。再者,依
原告甲○○所提薪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319頁),原告甲○
○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為14,011元
(計算式:12,961+1,050=14,011),113年1月請假遭扣
薪之金額為3,025元,則就此部分請假遭扣薪之費用,確
屬因本件事故請假休養而受之損失,共計17,036元(計算
式:14,011+3,025=17,036),其餘部分原告甲○○既未實
際請假,反而仍上班賺取薪資,並未因請假而扣薪,則此
部分其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甲○○既持續有上班
工作之情事,其未提出113年2月後之薪資紀錄,自難認其
於113年2月後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甲○○主
張不能工作損失,於17,0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甲○○主張看護費360,000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分別進行二次手術,出院後須以護
具固定各3個月,導致原告甲○○行動不便,有看護之需,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360,00
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甲○○於手術後確有行動
不便需人照顧3個月等情,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
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然本院審酌原告甲○○於11
2年9月15日及113年1月9日進行手術後,仍持續上班工作
,業如前述,可見其並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
護為已足,故不應比照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180,000元(1,000元×180日=180,000元)。
5.原告甲○○主張勞動力減損212,1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力減損至少3%,算
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共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212,150
元等語。惟查,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力減損
之證據,且前雖經其聲請送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
鑑定,然因其表示超出預期費用而拒絕鑑定等情,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7日馬院醫家字第114000111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甲○○既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
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費用,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6.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原告丙○○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254,416元部分:
⑴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依原告丙○○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B車修
復費用為254,416元(其中工資40,000元、零件209,416元
、拖吊費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7月7日,B車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9
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0
,000元、拖吊費5,000元,合計為65,920元。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並未釋明拖吊費5,000元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且原告丙○○所提之證據為報價單,而非收據,無
法確認被告丙○○是否有支出該筆費用等語。然查,觀諸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B車遭撞擊後,
其車牌已有凹曲變形之狀況,車身亦有多處擦撞痕跡,可
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況B車為大型重機,車體重量非輕
,如有受損無法行駛之情況,需要拖吊拖離現場,亦非與
常情相違,故原告丙○○主張之拖吊費用,應屬合理;又原
告丙○○亦有提出修車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被
告辯稱原告丙○○未支出修車費用,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8.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66,127元(計算式
:167,136+1,955+17,036+180,000+100,000=466,127);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65,92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丙○○違規將B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亦屬本件事故
共同原因,然原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或有違反行政規範
,然並無阻斷被告乙○○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
係,且難認原告丙○○有預見會有其他車輛失控撞至人行道
上停放之機車之可能;況本件事故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亦認原告丙○○並無過失,此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基此,
實難遽認原告丙○○亦與有過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均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466,127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5,920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68元(第一審裁判費14,068
元、資料調閱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416×0.536=112,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416-112,247=97,169
第2年折舊值 97,169×0.536=52,0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69-52,083=45,086
第3年折舊值 45,086×0.536=24,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86-24,166=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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