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徐芷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
,如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32
003964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所示十二、鑑定結論:(一
)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鑑定報
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
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由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參酌社團法人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964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
定結論:㈠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
法(含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係互為共用一面共用壁
(下稱系爭共用壁)之相鄰鄰居關係,原告自111年起發現系
爭共用壁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且在短瞬間漏水顯
著嚴重,乃透過里長及員警前來居間瞭解屋況,發現係因公
用排水管(下稱系爭公管)破損造成漏水,且被告亦坦承使
用工具破壞系爭公管,嗣經聯繫抓漏師傅到場測試,因被告
拒絕鑿開系爭被告房屋側共用壁,原告為找出真相遂請抓漏
師傅系爭原告房屋側共用壁以確認,發現系爭公管面向系爭
被告房屋處明顯遭外力破壞,且有鑿洞多達數處,造成系爭
共用壁漏水嚴重,而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房屋既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系爭漏水而受損,被告自應
將系爭原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㈠如
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預估
費用為64667元),且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
論㈡所示修繕工法(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4頁所示)回復
原狀,並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計為30701元,復因系
爭漏水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受損,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其房屋
,且系爭共用壁位在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廁,造成居住環境受
到影響、居住品質下降,已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且屬
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原告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㈠如原證12所示
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無法確定是何人或從何方向鑽
孔,而原告提供之錄影及譯文稿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表示對系
爭公管鑽孔,被告於對話中僅表示曾對壁癌牆面進行處理,
與原告所稱系爭共用壁牆面受毀損位置並不相同;被告係於
111年3月間發現共用壁結構樑下方附近壁癌現象,顯見滲水
情形已達一定期間,與其在自家範圍內進行簡易修補行為無
關,且坊間抓漏師傅是否有能力判斷系爭漏水之原因仍有待
確認,另原告對系爭原告房屋為室內裝修後,系爭被告房屋
始有壁癌情形產生,系爭漏水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行裝修行
為所致;系爭公管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自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負修繕維護責任,且原告除系
爭漏水所在浴廁外,尚有另一間衛浴可用,難謂原告生活有
何不便,被告因系爭共用壁之漏水致其屋內受損,家人被迫
搬遷,亦受有和家人分離之痛苦,應與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相互抵銷;另系爭公管並非原始就有,係原告事後變更隔局
方埋入水管,被告無從預見,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上開時間發現系爭共用壁有漏水現象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及對應位置平面圖(即原證12)、漏水狀
態影片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共用壁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委由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共用壁發生
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因系爭漏水所致損
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各節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專人進行
鑑定,鑑定人員先於113年4月1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進行初勘
,勘查標的物現況滲漏水範圍主要位於廁所靠馬桶洗手台側
牆面及客廳靠系爭被告房屋側牆面上下各兩處局部範圍,初
步研判可能為該排水管滲漏或給水管滲漏等導致鄰近牆面有
潮濕斑塊等情形,嗣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0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會勘,並針對系爭漏水之
可能成因,逐一採「排除法」分析之,經勘查系爭漏水位置
,並非與室外接觸,可排除下雨「雨水」藉由外牆或窗戶等
滲入之可能性,復經由給水管壓力測試後排除給水管滲漏之
可能,嗣因調查得知系爭公管於本次會勘前已無漏水情形乃
因系爭原告房屋樓上已改管將其流理台廢水排放他處,而經
樓上同意將其排水暫時改回以利排水試驗,於系爭原告房屋
1樓廁所間即觀測到系爭公管有漏水情形,因漏水處位於磁
磚隱蔽部分,經拆除磁磚及牆面後,發現排水管上下範圍皆
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鑽孔直徑約1.0cm,復就兩
造房屋擇定4處牆面為牆體含水量觀測,並於系爭原告房屋
後側晾衣間進行冷水管壓力測試(檢測過程及結果詳如系爭
鑑定報告之第5至8頁及附件五所載),經鑑定人綜合上開漏
水現況及檢測結果所得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漏水係因系爭
公管本身有孔洞所致,且因系爭公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
且前後皆有孔洞,系爭公管下方背面經移除排水管後發現背
後牆身亦有孔洞,綜合上述研判該段排水管過去曾經有人為
鑽孔導致系爭公管有孔洞而非自然破損等內容(詳如系爭鑑
定報告第8至9頁所載),足見系爭漏水係因人為鑽孔致系爭
公管有孔洞所致;而本件鑑定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
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負責會勘、檢測事宜,經該專業人
員多次至現場勘查、檢測,並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
測及測試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照片及檢測結果等為佐
,可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是系爭共用壁之前
開漏水,係因系爭公管上人為鑽孔所生孔洞始有滲漏水情形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於111年3月間曾於系爭共用壁處理壁癌之簡易修
繕事宜,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共用壁鑽孔云云,並提出特力
屋購買材料證明為證,而該等材料證明僅記載商品名稱為防
水塗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具體修繕行為之態樣,而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里長、員警及抓漏師傅所
為對話譯文(即原證8-1、9-1、10-1)及被告就前開譯文所
為勘誤內容(即被證1)所示,被告確曾向里長、員警及抓
漏師傅表示其因系爭被告房屋側牆面有水而於牆壁上鑽洞以
為修補等語,且經證人即抓漏師傅盧志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時自承11
1年上半年曾在系爭共用壁進行壁癌修繕事宜,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於111年間在系爭被告房屋
側共用壁鑽洞以進行修繕事宜;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
編號11、12至13所示,系爭公管前後皆有孔洞,經移除後發
現背後牆身亦有孔洞,而上開牆身之孔洞係位於系爭被告房
屋側共用壁,且依前開譯文所示,被告於牆壁鑽孔處理完畢
後即將洞口修補,自難僅以該牆身之孔洞未鑿穿而認系爭公
管上孔洞並非被告前開修繕行為所致;又被告既因系爭被告
房屋側共用壁之牆面有水而為前開鑽孔修繕之行為,自得預
見系爭共用壁內系爭公管之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狀
態照片(即原證4)所示,審酌證人盧志宏於本案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請用原證4照片說明現場處理順序為何?
)順序是開挖的時候是照片3,當時已經看到照片3下方的破
洞,所以我在破洞的上方開一個方型孔,切開的部分是為了
讓機器可以進去後方,切開方型孔的時候就發現後面有一個
孔,切下來後就是照片4,然後發現有水泥修補的痕跡及牆
上有類似的洞,就是在切口下方的洞,照片2就是截下來的
管子,照片上所示管子的那面就是靠64之1房屋那邊的牆面
,照片1就是後來我們接上沒有破洞水管的照片。」等語,
參以原證4之照片4所示,系爭被告房屋側共用壁之牆身確有
孔洞痕跡,堪認系爭公管管身之孔洞應為被告在系爭被告房
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前開修繕行為之際不慎破壞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漏水係被告在系爭被告房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前開修繕行
為不慎造成系爭公管之孔洞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所致系爭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予
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而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漏水之成因為鑑定外,並
就系爭漏水及其所致損害之修繕方式及修繕工項、明細各節
,本諸其專業判斷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
:(一)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
含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回復原
狀,尚屬有據;又系爭漏水確為系爭原告房屋客廳靠系爭被
告房屋側藍色油漆牆面上下兩處壁體油漆剝落及潮濕斑塊之
成因,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該處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
繕前開漏水處之費用估為30701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六F-4頁所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3
0701元以代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對系爭
共用壁鑽孔致系爭公管破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漏水位於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廁,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
之處,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原告房屋現況照片所示,前
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
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
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公管係原告事後
變更格局方埋入水管,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兩造建物使用
執照圖(即被證2)為證,然依該使用執照圖所示,尚無從
辨識其所指建物,且無從認定所指位置即為系爭共用壁,且
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徒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尚不足採。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
抵銷之抗辯,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
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漏水所致損害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據此為抵銷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漏水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
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所 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 漏水之修復費用64667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依 被告聲請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 63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鑑 定費用245000元),其中18425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