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28號
SLEV,113,士簡,12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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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
反訴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三芝
區臺2線道路往淡水方向,自淺水灣街口外側路緣處駛出,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車
頭幾近與車道線垂直角度之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駛出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訴外人任順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黃伊萱,沿同
路段同往淡水方向以超越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駕
駛A車迴轉之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
騎乘之B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任順興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另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104,128元、B車修繕費用34,900元、安全帽毀
損賠償2,800元、手機毀損賠償38,400元、看護費用70,000
元(每日2,000元計算35日)、交通費用22,869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36,608元(以時薪176元每週16小時計算計算13
週)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澎湖科技大學
交通事故鑑定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意見雖認為伊有過
失,但該鑑定意見是以推測方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顯然是難以看見原告狀態,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
行為,故伊認鑑定意見不可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
下:㈠醫療費用:原告所附單據上載明實際支付為59,000元
,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皆為骨科,但是原告請求的項目卻
有眼科、家醫科中醫針傷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
關,且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編號16、17),另急診及伙食費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㈡財損費用:本件原告
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限於過失傷害之範圍,另原告
請求安全帽亦未提出單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應只有4
日,原告請求5 日看護不合理。另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建議休
養3 個月,並沒有記載需要看護(亦未註明全日或半日)故
無理由。㈣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 個月,2
個月後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就沒有再記載宜休養3 個月,原告
泛稱需要7 個月的接送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提出每公里以
35元計算之標準及依據,退步言縱認有家人照護之必要,原
告自己列出之每次回診交通費用,有些日期的記載不相符,
地點部分有些是馬偕醫學院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並不合理。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己在出院5 日後就因生涯離職,所
以只有4 日沒有辦法工作而已,且原告主張是半日打工,故
合計應為16小時,且計算之時薪也不對。原告主張13週不能
工作損失不合理。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有過失,並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37,214元部分亦應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原告騎乘A 車發生
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經被告聲
請由臺灣高等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結論為:被告駕駛
A車,綠燈由路肩起步逕行左迴轉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左
側來車,適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機關
定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234頁);而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被告駕駛A車
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以車頭幾近與車道線垂直角度之
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路肩)駛出向左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前開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6-247頁),是
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兩造於本件交通
事故相互指摘對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本件
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104,12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
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83頁),其中112年1
月16日三筆金額分別為1,144元、100元、380元部分其就診
科別為「家醫科」、「眼科」、112年4月17日一筆金額為24
元其就診科別為「醫療事務科」、112年7月10日一筆金額為
1,075元部分其就診科別為「家醫科」、112年7月14日一筆
金額為240元其就診科別為「眼科」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2日及112年11月28日該四筆醫療費用
金額分別為490元、50元、50元、50元部分其就診科別均為
「神經外科」,核其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為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勢
無關連,原告亦未舉證上開部分之診治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有何關連性,故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原告其餘醫療
費用支出,其就診科別、時間核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前開傷勢有關連,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其金額應為100,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00525)。
 2.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0頁),B車之
修復費用為34,9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2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11年12月2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3,48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3.安全帽及手機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收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安全帽毀
損(2,800元)及手機毀損(38,400元)之損害等情,就此
原告雖提出該等毀損照片及購買新手機憑據(見本院卷第95
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
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認該等物
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共35
日看護費計7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堪認嚴重,暨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年12月23日接受手
術、於112年2月26日出院,建議休養及持續復健9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21頁),認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約1個
月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35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顯屬無據,並
不可採。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22,869
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肱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嚴重,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2,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
不可採。  
 6.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608元(以時薪176元每週16小時計
算計算13週)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
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暨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
0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前開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9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件受傷後有13週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
以時薪176元每週16小時計算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計算
標準並未逾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
薪資26,400元。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失36,608元(以
時薪176元每週16小時計算計算13週)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標準及期間均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及持續復健9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33,488元【計算
式:100525元(醫療相關費用)+3486元(B車修繕費用)+7
0000元(看護費用)+22869元(交通費用)+36608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73348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B車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以車頭幾近與車道線
垂直角度之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路肩)駛出向左迴轉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
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440,093元(計算式:733488元×60%=4400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7,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87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元=40287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除A車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額部分,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A 車修繕費用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B車修繕費用、安全
帽及手機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計算式:1000元×3486/7610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事故所受醫療費用、A車修繕費用、律師酬金、
交通事故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
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騎乘B車後座搭載黃伊萱,以超越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
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適原告駕駛A車於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道
路往淡水方向,自淺水灣街口外側路緣處駛出,欲向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反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A車前車頭與反訴原告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
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暈眩症之傷勢,B車亦因而毀損。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0元、B車修繕費用63,500 元(
含零件費用46,000元及工資費用17,500元)、律師酬金260,
000元、行車事故及責任歸屬鑑定費用39,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462,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62,7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83號刑事判決及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均認反訴原告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費
用:該筆醫療費用支出(112年3月4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111年12月22日)已逾2個月,且反訴原告後續未持
續就醫治療,故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㈡A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以保險理賠為優先,故此部分請法院從嚴審查。㈢律師
酬金部分:肇事責任在反訴原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㈣行車事故及責任歸屬鑑定費用部分:肇事責任在反訴
原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肇
事責任在反訴原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後座搭載黃伊
萱,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致反訴原告駕駛之
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暈眩症之傷勢,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10元、B
車修繕費用63,500元、律師酬金260,000元、行車事故及責
任歸屬鑑定費用3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均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暈眩症
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10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然反訴原告除其自述外並未舉證其暈眩症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A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騎乘B車之
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修繕
費用63,500 元(含左前門14000元〈雖記載中古,然並無記
年份,仍應計入零件折舊〉、左前後視鏡10000元、電磁閥
零件費用500元,共計零件費用24500元及工資39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A車係於9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22日為
止,A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45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9,000
元,共計41,451元。
 3.律師酬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
出委託律師提起自訴及委託律師於刑事案件辯護及本件提起
民事訴訟共26萬元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就
此提起自訴係為主張自己刑事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訴訟成本,
又我國民事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反訴原告自行
委任律師為反訴原告進行民事訴訟攻防,亦係反訴原告應自
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該等
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准。 
 4.覆議及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釐
清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而受有支出行車事故覆議費2,00
0元及委託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中心為責任歸屬鑑定
而支出37,000元鑑定費用等情。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
定機關鑑定後認反訴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亦即反訴被告確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情形有關連,故
反訴原告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均應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覆議及鑑定費用共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暈眩症
之傷勢,而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另應賠償100,
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騎乘A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權並未受遭受反訴
被告侵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6.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0,451元【計
算式:41,451元(B車修繕費用)+39,000元(覆議及鑑定費
用)=80,4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
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次因,惟反訴原告駕駛A車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以車頭幾近與車道線垂直角度之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
(路肩)駛出向左迴轉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均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甚明,爰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40%之過失
責任,惟原告亦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60%,故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180元(計算式:80,4
51×60%=32180)。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2,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
訟費用額為5,070元,其中353元(計算式:5070×32180/462
710=35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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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0.536=18,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0-18,706=16,194
第2年折舊值    16,194×0.536=8,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4-8,680=7,514
第3年折舊值    7,514×0.536=4,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4-4,028=3,48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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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0.369=9,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0-9,041=15,459
第2年折舊值    15,459×0.369=5,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59-5,704=9,755
第3年折舊值    9,755×0.369=3,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55-3,600=6,155
第4年折舊值    6,155×0.369=2,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55-2,271=3,884
第5年折舊值    3,884×0.369=1,4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84-1,433=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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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