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李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珉
吳格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3.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
關為原告,原告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5.0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
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5
年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945元外,並應
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4個月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4,318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以2,378元計
算之使用補償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有會勘過現場,但是現場占用該土地的圍 牆應該是社區的公設,非被告專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B部 分並非被告的庭院,而是社區的公設,被告的專有部分只有 到陽台。該圍牆不應是被告要拆除,被告只需將界址點圍起 來,就算是返還土地,因為該圍牆並非被告搭建,是建商搭 建的,應屬於全體區權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為該土地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03平方公尺,占 用情形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以為證明,且經本 院於112年2月20日偕同原告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請原告當場指出如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占用範圍,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占用情形如 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 700548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10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占 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的現場圍牆應該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的 公設,並非專有部分。現場占用部分的圍牆是建商搭建的, 並非伊搭建,該部分應屬於全體區權人之財產,不應是由伊 拆除,伊只需將界址點圍起來即屬返還土地,因為該圍牆並 非被告搭建云云,乏其所據,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
(二)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屋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面積25.59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二編號A,而原告依附圖一編號B面積25 .05平方公尺請求,因在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 積範圍內,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其第2項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5年,上開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使用補償金計57,945元,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止計4個月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4,318元,及自11 3年4月1日起按月以2,378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土 地複丈費用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