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許書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532,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7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