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強
熊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許書成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四十號、五十六
之九號、七十六號、八十一之四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加蓋磚造及鋼鐵造一層、露臺、祠
廟廟簷等部分(即如附件圖標示之A、B、C、D、E、F、G、H、I
、J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伍佰伍拾壹萬零捌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0號、56-9號、76號、81-4號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並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至29
、39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之規定,具有管理國
有財產並處理法務案件之權限,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
除地上物或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0號、76號、81-4號地號土地
、面積67.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0號建物頂樓加蓋磚造及鋼鐵造一層、露臺、祠廟廟簷
等部分,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件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184.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9.8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2.6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26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60.60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72
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6.2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
93.38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8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占用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0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46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35至36、69頁),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實,擴張訴之聲明,及依據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另就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亦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
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變
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卻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件圖之編號A至J部分
所示,並在上蓋有占用建物,面積總計885.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建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
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百
分之5為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76號、81-4號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至112年12月;就40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僅繳納補償金至112年6月;就56-9地號土地,被告僅
繳納補償金至112年10月16日,依上開規定計算113年1月
至114年4月、112年7月至114年4月、112年10月17日至114
年4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之不當得利21,702元。
(三)另於被告拆除占用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每
月相當於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24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六)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為華南大飯店新館,為訴外人陳炎水(下
稱陳炎水)所興建、經營,嗣遭祝融而停業,系爭建物本
身並未遭焚毀而滅失,是陳炎水於78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下
層封閉,並於78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最上層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之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林錦繡(下稱林錦繡)
,並由林錦繡於86年5月20日以2,400,000元讓與訴外人陳
清枝、陳柯金枝(下稱陳清枝、陳柯金枝);後由陳清枝
、陳柯金枝於86年5月30日以2,200,000元讓與被告,故被
告已取得系爭頂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開設宮廟(即
占用建物),並繳納房屋稅、水電費迄今。另據參加人所
述,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目前正由渠等合法承租中,
是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系爭頂樓亦
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故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具有合法權源。進而,被告既
係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
(二)再者,被告自86年5月30日起即已取得系爭頂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自斯時已占有系爭頂樓之方式同時占有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歷時悠久,又經
轉手多次,此期間內被告均按年繳納房屋稅,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被告自認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而不知其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亦無從懷疑其為無占
有權源。從而,被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自占有之
初即為善意無過失,而以和平、公然、繼續以占用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長達26年有餘,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倘法院認被告
占有之始非善意無過失,然被告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亦得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三)又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僅有系爭頂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對系
爭建物並無全部之處分權能,自無從拆除系爭建物。另原
告亦不得單獨請求使用系爭頂樓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之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另系爭建物因火災緣故,於數十年前即已成廢墟,無任何
經濟價值,並作為違章建築坐落系爭土地良久,而占用建
物現除開設宮廟外,亦作為附近居民之信仰、活動中心,
然原告卻寧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讓參加人之廢墟
繼續存在,卻不願出租予被告,讓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得
以保存,且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有1,246元,現卻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其雙方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失,嚴重失衡,顯屬權利
濫用,而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所共同持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號、33-1號、40號、41號、76號、81-4號地號土地,門
牌編為臺北市○○區○○路○○巷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目前由參加人合法向原告承租上
開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頂樓為被告違法占用並搭建鐵皮
建築物(即占用建物),倘原告敗訴,自將影響到參加人
合法承租之權利,故與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
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參加人陳文強於受讓系爭建物時,其上有前手陳炎水所聘
用之管理人陳清枝居住,參加人遂取得陳清枝之切結書,
陳清枝並承諾於80年12月31日前搬離。詎陳清枝於86年間
未經參加人同意,擅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立場,將系爭
建物之頂樓提供予被告建廟,並由被告占用迄今,此對參
加人應屬無權處分,被告應為無權占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建
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管領之占用建物確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路圖、現場照片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3至40、261至264、268、39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7月22日上午10
時許、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後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233至235、357
至361、377至379、441至445、455至457頁),復被告亦
未爭執上情,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
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再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
源,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
占有: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
自中間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
間人須有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
件被告辯稱其自陳清枝、陳柯金枝處受讓取得系爭頂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頂樓亦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具有合法
權源,故本件有占有連鎖之適用,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頂樓讓渡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168頁),然上開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頂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先後由陳炎水、林錦繡、陳清枝
、陳柯金枝轉讓,最後並讓與被告等事實,然無從證明陳
炎水、林錦繡、陳清枝、陳柯金枝等人就系爭頂樓有與系
爭建物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定任何使用契約;復觀諸參
加人所提之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陳清枝於
80年12月23日表示其應於80年12月30日搬離臺北市○○區○○
路○○巷0號之住所,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參加
人並無提供或授權陳金枝於80年12月30日後仍繼續居住或
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依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陳炎水、
林錦繡、陳清枝、陳柯金枝對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有取得
合法之占有權利,是其等縱將系爭頂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告,亦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可採。
3.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
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內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依
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是被告既為占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拆除占用建物而非系爭建物,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部分,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拆除占用建物部分,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應不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
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
利濫用。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得享有自由處
分、收益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被告對占用建物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占用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排除侵害
之所有權權能,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
,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是以
,原告所為主張係為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尚難
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之行
為,自無從評價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按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間,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76號、81-4號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至11
4年4月間,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自112年10月17日至114年4月間,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且未繳納補償金等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即享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
審酌上開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作為
占用建物基地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按作業程序
第5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而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449元、同段40號、56-9號、76號地號土地於上開期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同段81-4號地號土
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2元,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占用同段33-1號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
267元(計算式:44.17×1,449×0.05×16÷12=4,267,元以
下四捨五入)、同段40號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8
元(計算式:1.804×1,800×0.05×22÷12=298,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段76號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48元(
計算式:12.896×1,800×0.05×16÷12=1,548,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段56-9號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587元
(計算式:【90.796×1,800×0.05×18÷12】+【90.796×1,8
00×0.05×15÷31÷12】=12,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8
1-4號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83元(計算式:33.2
22×1,392×0.05×16÷12=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21,783元,原告僅請求21,702元,應屬有據。至於按月
給付部分,自114年5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51元
(計算式:【44.17×1,449+1.804×1,800+12.896×1,800+9
0.796×1,800+33.222×1,392】×0.05÷12=1,251,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六)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占用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02元,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 5至7項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3項),就將來不當得利之部分, 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55,84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