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嚴盛煌
被 告 張湘瀅
張維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37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289元,及其 中5,258,964元自民事訴訟(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2,750,325元自民事訴訟(八)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五第35、189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號前時,本應 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A車前,因原告貿然於車道中 煞停,致行駛在B車後方之A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B 車,致原告及被告甲○○均人車倒地;另被告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在A車 、B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A車、B車而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 足部多處挫傷、左臂左足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雙腿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後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第三、四腰椎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狹窄症等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自108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5 日間,共支付醫療費用179,882元。
2.原告因前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但因傷不良於行,行 動不便需輪椅代步或搭車前往,或由親屬往返接送,共支 出交通費用175,930元。
3.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30日住院期 間,及於109年8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生活均無法 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故住院期間以2,400元計算, 其餘期間以1,200元計算;又自111年1月4日至114年10月1 8日止,原告亦需專人看護照顧,故依一般坊間看護費用2 ,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857,200元。 4.原告原任職於德隆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德隆公司),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自108年6月15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即申請退休日),而原告之月薪為41 ,000元,共受411,3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自109年4月1 7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則依109年至114年之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1,745,17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156,541 元。
5.原告因上揭傷勢而造成勞動力減損42%,而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原告月薪為41,0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
本件事故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時止,共計13年9月又16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力減損共受有2,21 0,010元之損失。
6.原告騎乘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8,150元。 7.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心中恐懼陰影難以抹滅,並導致失 眠、頭痛、暈眩、專注力及記憶力下降,表達能力受影響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並因認知功能下降,處理簡單之日 常生活事務尚需家屬照料,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
8.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原告需24小時專人 照護、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術後休養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專人協助,故需聘僱專人家事服務費用,共68日, 每2周以1,450元計算,共需支出27,550元。又於109年8月 23日至109年8月30日住院期間,原告需支出膳食營養費用 ,每日以500元計算,共支出4,000元。(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9,289元,及其中5,258,964元自民事訴訟(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750,325元自民事訴訟( 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本件事故,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均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並未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過失,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比例亦 僅為10%。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 勢,故原告於事發1年後因治療腰椎滑脫、精神疾病等費 用,均與本案無關。況原告於書狀亦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103年間已有腰椎問題,且腰椎本身會隨年齡增長 出現退化,是否得僅依原告於109年間提出腰椎滑脫之診 斷證明書,即遽認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顯非無 疑。故除原告於108年6月15日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費用1,100元、109年9月1日之新光醫院 醫療單據費用60元、自108年6月17日至108年9月9日之復 健科門診費用共計3,752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爭執。
(三)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因本件事故受有挫傷之 傷勢,並無請求計程車或輪椅移動服務費用之必要,且原 告僅提出新光醫院出院該次之交通費用400元之證據,其 餘均係起訴1年後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顯不符合常 理,況有部分原告僅以網路估價,未提出具體單據,無法 證明為真,故不予認可。
(四)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 勢,並無聘請專人照護及家事服務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有提 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德隆公司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 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任職於德隆公 司,他案中亦曾自稱因車禍導致憂鬱症,德隆公司一樣准 請長假休養,可見就此部分實有疑慮;再者,原告因本件 事故導致之損失,應以事發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況且 ,原告未就腰椎滑脫、憂鬱症與本件事故之關聯進行舉證 ,故原告應修養天數應僅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2日 共38日。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僅受有系 爭傷勢,此等傷勢並無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故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與工作損失期間 有所重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六)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加以折舊計算。另家事 服務費及膳食營養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且非 因本件事故而需增加之支出,故均無理由。而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所受僅為擦挫傷,至多僅以100,000元為妥 適。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號前時,適有原告B車 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A車前,因原告貿然於車道中煞停 ,致行駛在B車後方之被告甲○○騎乘A車見狀閃避不及,自 後追撞B車,致原告及被告甲○○均人車倒地;另被告乙○○ 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A車、B車後方,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倒地之A車、B車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第37至 41頁、第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 15頁、第129至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54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事故於另案偵查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時間7 秒許,原告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錄影時間8秒許,被告甲 ○○騎乘A車跟隨在B車後方約5公尺,右側有其他機車;錄 影時間9秒許,被告乙○○騎乘C車跟隨在A車後方約5公尺, 右側有多部機車,左側為分隔島,B車在更前方;錄影時 間10秒許,原告驟然煞車,其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路 面亦無破損或障礙物;錄影時間12秒許,A車撞擊B車;錄 影時間13秒許,C車撞擊A車、B車,3車均人車倒地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9 至35頁),由此可見,本件A車、B車發生碰撞前,C車、B 車之距離與B車、A車之距離大致相等,復參酌被告甲○○於 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在發生本件事故時行車速度大 致相當;再觀上開錄影畫面時間13:44:07許,B車行駛至 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A車行駛於B車 後方約20公尺處減速標線位置(以GoogleMap量測),C車 行駛於A車後方計程車招呼站北端邊緣向東延伸位置;於1 3:44:07-08許,A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 線南端左側,B車行駛至B車後方約15公尺處,機慢車優先 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外緣位置(以GoogleMap量 測),C車行駛至A車後方減速標線位置;於13:44:08-09 許,B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南端左側 外緣位置,並明顯煞車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同時A車行 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C車行駛 於A車後方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69至72 頁),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以GoogleMap量 測後,可知在被告減速前,A車與B車、C車與A車之距離各 約為15公尺,而以A車、C車約為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行 車距離約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 1公尺),是以事故發生前A車、C車之時速,僅與前車保 持15公尺之距離,如遇緊急狀況,僅有不到1.5秒之時間 可以煞停,尚難認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準此,被告甲○○騎乘A車、被告乙○○騎乘C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碰撞而肇事,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所示,雖均認:A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上開覆議 意見書並認:B車煞車減速至與A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 6秒,反應時間不足A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C車亦不及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惟上開反應時間之所以甚為短 暫,係因A車、C車未保持全距離所致,該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均漏未審酌此因素,是本院就上開部分不予採認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綜上,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傷,是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之認定: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又因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第三、四腰椎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 、腰椎狹窄症等傷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15日至新光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左臀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於108年6月17 日至同年8月15日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雙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 6、144、148頁);復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三第11、83頁),自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系爭傷勢。
⑵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9 日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第三、四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於10
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7日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三、 四節滑脫症、腰椎狹窄症之傷勢;於109年11月3日至110 年8月23日間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三、第四節 腰椎脊椎崩解(脫離)、未明示測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26頁;本院卷二第56 、60、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8年6 月15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驗後,認無明顯骨 折(no obvious fracture)乙節,此有病歷記錄專用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下進行檢查時,僅有左臀及左足鈍挫傷之傷勢,並未 檢查出其他傷勢;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餘,原告至 聯合醫院就醫,亦僅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 ,而未有上開腰椎脫離及坐骨神經等傷勢,然遲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年後,原告始診斷出上開腰椎脫離及坐骨神經 等傷勢,則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間隔1年之久, 且先前就醫均未檢查出該等傷勢,則此部分傷勢是否與本 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確 認上開腰椎及坐骨神經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該院 回覆略為:依原告病史及病歷記錄,原告主訴車禍前無下 背痛之情形,於車禍後開始出現背痛等症狀,故外力造成 之機率較大,但無法確認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有該院111年4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8275號、111年5 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35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46、252頁),由此可知,上開腰椎脫落及坐骨神經 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實無法加以確認;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綜此,本件實難僅憑原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後續所罹患之上開腰椎脫 落及坐骨神經等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⑶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146、308頁;本院 卷二第62、66至68、104至108、310至314、318、324頁; 本院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原告憂鬱症之成因, 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病症,係依據原告主訴之生活 重大壓力事件為準,並認為憂鬱症發生為車禍1個月內之 急性壓力症候群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18日北市
醫和字第1113026096號及113年6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 0373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本院卷四第4 09頁),是該院認為本件事故似與憂鬱症間有關聯性。然 而,依聯合醫院所提之原告病歷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77 至280頁),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 1日就醫時,主訴為情緒障礙(emotional disturbance) ,客觀記錄為單親(single parent)、2個小孩、1個有 多重殘疾(two child,one develop multiple handicap )、睡不好(poor sleep)等節,客觀上並未記載有關本 件事故之內容;復於108年8月29日至109年11月2日就醫期 間,原告之主訴亦均相同,客觀記錄亦多同前,均未有提 及本件事故之事由,此亦有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83至298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既 均未提及本件事故,則本件事故是否確與憂鬱症相關,自 屬有疑。再者,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之客觀記錄所示,原 告憂鬱症之情況,實與單親、2個小孩、1個有多重殘疾、 睡不好等節有關,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則無病歷資料,是 以,原告就醫時所陳述之心理壓力來源甚多,且其僅受有 較輕微之系爭傷勢,得否直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回函,即推論原告之憂鬱症來源僅源自本件事故所致, 亦屬有疑。從而,本件就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回函等資 料,僅得證明原告之就診情形及病症,尚難直接推論原告 所罹患之病症確僅係源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勢,其餘 原告主張之憂鬱症,及第三、四腰椎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 迫、腰椎狹窄症等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79,882元部分:
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自108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5 日間,共支付醫療費用179,882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9日間,至新光醫院就 醫及聯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4,974元等情,業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52、56、62至64、68至7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5頁),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4年6月5日間,因患有憂 鬱症,至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及自109年7月3日起,因
受有第三、四腰椎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狹窄症等 傷勢,至聯合醫院復健科,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三軍總 醫院骨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明耀中醫診 所就醫,共支出174,908元等情,固提出上開院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此部分之傷勢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97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75,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但因傷不良於行 ,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或搭車前往,多由親人接送,親人 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計程車車資 作為此部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06頁),共支出交通費用1 75,93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 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 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 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 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 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 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且行 動不便等情,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36、140、144、148頁),則原告需往返聯合醫院就 診,應確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但既無單據,則應以額外支 出油資計算較為合理,起點並分別以原告之住所至聯合醫 院之距離計算,單趟約為10.7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5頁)來回計14次,共149.8公里。 並考量自用小客車型之約略中間值每公升可行駛12公里、 108年6月至8月台灣中油公司市售95無鉛汽油平均值26.6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32元(計 算式:149.8÷12×26.6=33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提出108年6月17日至108年7 月16日之計程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4頁), 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相 關計程車費單據,而係主張以估算方式計算,卻將近1年 後始提出上開單據,顯不合常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 0年6月8日、110年8月31日及111年1月10日提出相關書狀 時,均未提及上開單據,且交通費用均以估算認定,倘原 告卻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豈會不直接提供相關單據 ,而以估算方式請求,卻遲於提起訴訟後近1年方提出相 關乘車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單據實有可疑,復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上開單據確為其就醫所支出,及確為計程車司機 所開立,故此部分之單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3.看護費用2,85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腰椎第三、四節滑脫症、腰椎狹窄症等傷勢, 於住院期間即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30日、及109年8月 31日至109年10月30日、111年1月4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 ,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57, 2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本院卷 二第56、60至64、124、324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因本院認原告之憂鬱症、腰椎 第三、四節滑脫症、腰椎狹窄症及坐骨神經等傷勢均與本 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故因該等傷勢進行住院手術,或 後續因憂鬱症需休養而產生之相關看護費用,均與本件事 故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2,156,5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德隆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 無法工作,而原告之月薪為41,000元,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109年4月16日,共受411,3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自1 09年4月17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則依109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計算,共受1,745,17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 隆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員工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4至126、136至148、216至222頁;本院卷二第56、60 至64、124、324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被告則不爭 執僅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2日之工作損失,惟爭執 應以上開期間外之認定,及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66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2日確需休 養等情,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6至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期間之請求,應 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然原 告既有提出得隆公司108年5月員工薪資條,及原告之扣繳 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且 該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10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所得為252, 000元,則原告主張108年間月薪為41,000元,堪認為有理 由。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2,581元(計算式: 41,000×2+【41,000×8÷31】=92,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腰椎第三、四節滑 脫症、腰椎狹窄症及憂鬱症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因 該等傷勢而休養及產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
5.勞動力減損2,210,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勢、憂鬱症、及第三、四腰 椎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狹窄症等傷勢,造成其勞 動力減損共計2,210,01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略以:本次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造成病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即「憂鬱症」與「 腰椎相關病症」,則此二診斷分別造成35%與11%之勞動能 力減損,經特殊方式加總之總和則為42%之勞動能力減損 ,若扣除此二診斷,則病人並無其他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的診斷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而本院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僅所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若僅系爭傷 勢,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並無因此等傷勢而有勞動力 減損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等節, 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 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衡量兩造自 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家事服務費27,550元及住院期間膳食營養費4,0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需24小時 專人照護、故需聘僱專人家事服務費用,共27,550元。又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30日住院期間,原告需支出膳 食營養費用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清潔膳食管家服務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4、226至2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因本院認 原告之憂鬱症、腰椎第三、四節滑脫症、腰椎狹窄症及坐 骨神經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故因該等傷勢 進行住院手術,或後續休養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8.B車維修費用18,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18,150元 ,並提出健立維修中紀錄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其修復費用為維修費用為18,15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B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15日,B車已逾耐
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計算式詳如附表),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15元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
9.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47, 887元(計算式:4,974+332+92,581+50,000=147,887), 另需加計B車修理費用1,81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見調偵卷第29至35頁),原告行 駛上開路段時,並無道路異狀或突發狀況,卻無故驟然煞 停,致A車、C車先後煞停或閃避不及而追撞,是原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認原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